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25号
原告:郭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夫妻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2)南民一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4、经原告申请,法庭对原被告儿子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从2012年初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近一个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4系原被告儿子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洪河桥镇石台村李四队新农村建设两间两层楼房一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原告首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求抚养女儿,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洪河桥镇石台村李四队新农村建设两间两层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邹旸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