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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386号

(2013)未刑初字第00386号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刘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元月,冯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被告人高某等人修建陕西警官学院新校区门口的水泥路,刘某亦欲承揽该工程。开工期间,被告人高某为防止刘某等人前来阻挡施工,便找来“黄毛”(具体身份不详)等六名社会闲散人员并指使“吓唬”前来阻挡施工的人。2012年2月19日10时许,刘某等人驾车来到施工现场要求停工,“黄毛”等人持斧头、洋镐对来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西安北环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右手第2掌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皮裂伤。”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5101.35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刘某医药费已通过保险公司理赔2963.3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1.14万元。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但因被害人刘某要求数额过高,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被害人提交的西安北环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理赔给付批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工程受阻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并造成十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某是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可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中医疗费应按实际花费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金额,为2138.05元;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为210元;护理费参照西安市护工日工资80元标准,住院7天1人护理,为560元;误工费,被害人要求按其经营收入计算的证据不足,可按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个月,计算为14777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考虑其有实际支出,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8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0285.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