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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302号

王国宽与林荣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王国宽。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荣隆。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上坪街村。法定代表人韦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德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北路61号。负责人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宽与被告林荣隆、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奕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下简称江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中燕,被告林荣隆、被告奕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松、王德智以及被告江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林荣隆驾驶川E248**号货车行驶至淮口城南高速公路出口时,与王国宽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荣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宽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王国宽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15.53元。同时,因被告林荣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江阳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奕星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林荣隆系川E24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奕星物流公司属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江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受伤后,奕星物流公司垫付了117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林荣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奕星物流公司的意见。

被告江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林荣隆驾驶川E248**号货车行驶至淮口城南高速公路出口时,与王国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荣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宽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王国宽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因江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共同在法院主持下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林荣隆为川E24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奕星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奕星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0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林荣隆驾驶川E248**号货车在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由原告王国宽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荣隆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荣隆驾驶的川E248**号货车系以挂靠被告奕星物流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28.73元,其中奕星物流公司垫付11700元,原告自行垫付4528.7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阳保险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扣除自费药品部分为2434.3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以住院8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对补助天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60元(20元/天×88天);3、原告主张以住院8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江阳保险公司仅同意营养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760元(20元/天×88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以住院88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仅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5280元(60元/天×88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仅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105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予以承担,但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江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住院8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118天为误工时间,标准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虽存有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站北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以及庭审后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故本院对被告江阳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确定原告王国宽的误工费为11597.30元(35873元/年÷365天×118天);8、原告主张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仅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审理中,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伤残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王国宽确系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石心村5组村民,但其提供的村组证明、居住地社区证明、工作的公司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阳保险公司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国宽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9、原告主张停车费270元,受损摩托车维修费785元。被告江阳保险公司仅认可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785元,对停车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达成共识,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的问题,本案原告仅提供停车费收据,该收据既非正式发票又无停车单位印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王国宽遭受十级伤残,确致其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国宽的损失为81375.0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9748.73元、伤残费用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9791.30元、财产损失785元、鉴定费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江阳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赔偿款59791.30元,财产损失785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7314.42元(19748.73元-10000元-自费药品费2434.31元)由江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50元及自费药品费2434.31元共计3484.31元由原告王国宽与被告林荣隆、奕星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原告王国宽承担1045.29元、被告林荣隆、奕星物流公司承担2439.02元。本案为案结事了,依据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宽各项损失68629.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60.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王国宽负担320元,被告林荣隆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春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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