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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薛光奇与被告唐雷雷、金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光奇,唐雷雷,金一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薛光奇,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唐雷雷,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金一忠,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执法局职工,住茌平县。

原告薛光奇与被告唐雷雷、金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雷雷、金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光奇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唐雷雷在被告金一忠的担保下向我借款6万元,后于2012年3月20日偿还2万元,尚欠4万元。后被告唐雷雷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雷雷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金一忠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雷雷、金一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唐雷雷在被告金一忠的担保下向原告薛光奇借款6万元。被告唐雷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光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唐雷雷2012年1月17日”。被告金一忠向原告承诺:“我自愿为唐雷雷担保,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我自愿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金一忠2012年1月17日”。被告唐雷雷于2012年3月20日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雷雷偿还其剩余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金一忠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金一忠的工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1份;保证书1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雷雷、金一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出借人薛光奇与借款人被告唐雷雷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薛光奇将标的物人民币给付了被告唐雷雷,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债务人被告唐雷雷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被告唐雷雷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书面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唐雷雷未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唐雷雷已构成合同违约。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金一忠为被告唐雷雷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金一忠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金一忠的承诺,视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偿还主债务本息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在被告金一忠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一忠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唐雷雷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一忠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雷雷偿还原告薛光奇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唐雷雷偿还原告薛光奇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

三、被告金一忠对被告唐雷雷的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金一忠对被告唐雷雷的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雷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唐雷雷承担,被告金一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兴亮

审 判 员  朱振锋

代理

审判员  杜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