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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执字第944号

童朝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童朝甲,陈可策,周小根,秦昭华,铜陵昭通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市春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铜官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童朝甲,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铜陵市。被执行人陈可策。被执行人周小根,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铜陵市。被执行人秦昭华,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铜陵市。被执行人铜陵昭通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策。被执行人铜陵市春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臻。本院在执行童朝甲申请执行陈可策、周小根、秦昭华、铜陵昭通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市春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童朝甲与被执行人陈可策、周小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陈可策、周小根自愿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南陵华亿国际新城S3第58栋1单元1301室(购买价格454715元,付款时间2012年9月7日)产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童朝甲,以偿还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二、被执行人陈可策、周小根需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童朝甲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3770元、执行费8493元由申请执行人童朝甲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抵偿的债务明显高于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格,对此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陈可策、周小根所有的位于南陵华亿国际新城S3第58栋1单元1301室房屋产权抵给申请执行人童朝甲,以偿还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二、申请执行人童朝甲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童朝甲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薛贵清

审判员  吴 健

审判员  王贤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