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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40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资中佳和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隆彪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资中县佳和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隆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400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140号。

负责人:桂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中县佳和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开发区高速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菊仙,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隆彪,男。

委托代理人:周贞柏,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资中佳和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和公司)、王隆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川检民行抗(2013)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川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申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张海松,被申诉人王隆彪的委托代理人周贞柏到庭参加诉讼。佳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5日,佳和公司、王隆彪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王隆彪将自己所有的川K5A915号雪铁龙牌小汽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以及几项险种的不计免赔率。2009年12月23日,投保车辆行至成渝高速公路与护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朱源杰和乘人严龙、李昌旭、刘超平、赖虹宇、余跃春受伤,川K5A915号轿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源杰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赔偿了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1850元,对其余损失拒绝赔付。据此,请求资中县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等损失58442.24元;2.赔付原告车损险损失30117.92元;3.因延期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已发生的诉讼费71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于事故车驾驶员朱源杰不具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对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应赔付;同时,王隆彪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佳和公司、王隆彪的诉讼请求。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王隆彪将自己所有的川K5A915号雪铁龙牌小汽车的营运权交给佳和公司管理,其所有权、经营权归王隆彪,并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书》。佳和公司、王隆彪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佳和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险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7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以黑体字标明,其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九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九款均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佳和公司在“本人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声明栏内,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2月23日王隆彪顾请持有B2E照驾驶员朱源杰驾驶川K5A915号轿车从鱼溪往资中方向行驶,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41KM+600M处与护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朱源杰和乘人严龙、李昌旭、刘超平、赖虹宇、余跃春受伤,川K5A915号轿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源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严龙、李昌旭、刘超平、赖虹宇、余跃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严龙、李昌旭、刘超平、余跃春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严龙用去医疗费3188.44元;李昌旭用去医疗费1806.66元;刘超平用去医疗费2647.14元;余跃春用去医疗费4712.08元。后余跃春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486.1元。余跃春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用去鉴定费800元;川K5A915号轿车用去修理费30117.92元。2010年12月,余跃春、刘超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佳和公司、王隆彪赔偿损失。经该院调解,王隆彪已赔偿余跃春、刘超平医疗费等损失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1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2011年8月赔偿了成渝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850元后,并于2011年8月5日向佳和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审核,全部97891.44元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为此,原告佳和公司、王隆彪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隆彪将其所有从事客运的川K5A915号轿车交由原告佳和公司管理,佳和公司及王隆彪为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得到赔偿,而王隆彪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3日将从事营业性的川K5A915号车交给只有驾驶资格但不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有效资格的朱源杰驾驶。其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平安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免责条款作了黑体印刷,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佳和公司注意的提示,其中即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免责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佳和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佳和公司也作出声明,表示已知道条款内容后,同意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佳和公司、王隆彪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佳和公司、王隆彪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失和车损损失,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资中县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资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佳和公司、王隆彪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王隆彪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从业资格与驾驶资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有效资格证通常情况下应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因此,在本案中即将免责条款中的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就是指从业资格,也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免责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就是指机动车驾驶证。2.保险公司提交给佳和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条款无明显提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3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实是上诉人王隆彪从投保后到本案一审开庭前都不知道有这个免责条款,包含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文本并未送达给上诉人王隆彪。而保险公司明知本保险合同的事实投保人是上诉人王隆彪(保险单正本行驶证车主:资中县佳和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隆彪),却只向佳和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向王隆彪送达保险单,剥夺了王隆彪关于免责条款的知情权。佳和公司作出的所谓认真阅读免责条款的声明对王隆彪无效,佳和公司不是王隆彪的代理人,因此,未明显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3.如果王隆彪知道有这么一个免责条款所指的免责事由,即驾驶员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就不会请没有这个证的驾驶员为其工作。资中县人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有效,有违立法原意。综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对王隆彪的川K5A915号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保险损失。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车驾驶员朱源杰不具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对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尽了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赔付,且王隆彪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隆彪上诉意见一致。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1日,佳和公司(甲方)与王隆彪(乙方)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王隆彪所有的川K5A91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其所有,营运管理权归佳和公司管理。该车必须参保,保险费由王隆彪负担,由佳和公司统一在保险公司投保。佳和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后,该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行驶证车主为,“资中县佳和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隆彪”,该机动车辆保险单上除佳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外,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无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及应不应该赔偿佳和公司、王隆彪损失的问题。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佳和公司、王隆彪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该投保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资中县佳和出租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隆彪”,即该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应理解为佳和公司和王隆彪。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佳和公司及王隆彪为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机动车辆保险单上除佳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外,无王隆彪的签名。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隆彪明确说明。现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提不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王隆彪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王隆彪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佳和公司、王隆彪在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91870.16元。王隆彪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王隆彪所聘请的驾驶员准驾不符的问题。因交强险属法定强制险,依据道交安全法的规定除侵权人故意外,其他情形(包括准驾不符)均并不构成免职事由;且保险人无权通过约定方式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王隆彪准驾不符不是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免责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内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平安保险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91870.16元给王隆彪、佳和公司。一审诉讼费用104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208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隆彪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隆彪不具备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二审法院对王隆彪的诉讼主体资格未加审查,错误受理了王隆彪的起诉。2.终审判决认定王隆彪是投保人,判决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几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为佳和公司而非王隆彪,王隆彪仅是车主。终审判决认定王隆彪是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保险单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责第四条第九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九款均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以上责任免除条款均以黑体字标明,该黑体字样说明平安保险公司为引起投保人注意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投保人佳和公司作了“本人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对黑色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声明并加盖公司公章,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佳和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终审判决将投保人与车主混同,以免责条款没有向王隆彪提示和说明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车主王隆彪将从事营业性的川k5A9l5号车交给只有驾驶资格但并不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有效资格的朱源杰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免责情形,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等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终审判决以免责条款对王隆彪不生效为由,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请赔付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诉讼请求是: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等损失及赔付车损险损失。其赔付范围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不能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车上人员的损害和车损进行保险赔付。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王隆彪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较强险的相关规定理赔不当,但已足额投保了商业险种,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佳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作为本案投保人的佳和公司(王隆彪)已就保险标的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合一,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公司应对保险标的物即牌号为川K5A915号雪铁龙牌出租车自保费交付之日起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隆彪是否是投保人以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投保人应当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负有交付保费义务的人。牌照为川K5A915号雪铁龙牌轿车系由王隆彪购买,属王隆彪所有,而出租车的经营权为佳和公司所有,王隆彪租用佳和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从事营运,虽然在形式上登记的车主为佳和公司,但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或结合的营作方式,这种方式不违反我国现阶段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物是车牌号码为川K5A915、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DC7163NTA的5座载客小轿车,而王隆彪对该小轿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佳和公司只对车牌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对车辆不享有上述权利,只是作为管理人享有一般管理权,且保费安照王隆彪与佳和公司的约定系由王隆彪交纳而非佳和公司交纳,因此,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系王隆彪,负有交付保费义务的人也是王隆彪,同时保单上也载明了投保人……(王隆彪),故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该依法确认为王隆彪。佳和公司只是作为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代办了有关保险手续。故对检察机关抗诉称王隆彪不是投保人,且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投保人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应当认定为需要明确说明的内容。就本案争议的准驾不符的问题,虽在免责条款中有体现,但现因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不能举示向投保人王隆彪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王隆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在本案中对王隆彪不产生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佳和公司、王隆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基于案涉事故车辆已足额投保了商业险种,虽原判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与本案事实不符,但并不因此改变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东

审 判 员  漆光碧

代理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