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洪一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暖,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职员。被告杨振辉,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连希芳,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木贵,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康爱云,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通,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袁凤珠,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张姜玉,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石爱,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剑,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晨明,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泉州市万储钢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木贵。被告泉州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通。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诉被告杨振辉、连希芳、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泉州市万储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储公司)、泉州市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辉、连希芳、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振辉、连希芳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笔借款为商户联保),期限一年,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金泉公司、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鲤城区中宝建材经营部、鲤城区慧升建材经营部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本息已违约逾期,经原告多方催讨,各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息。截止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杨振辉、连希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2615.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振辉、连希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截至2013年1月10日已欠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615.06元);2、被告金泉公司、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振辉、连希芳、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杨振辉、连希芳、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泉公司(原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鲤城区中宝建材经营部、鲤城区慧升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借]字(01408)行[江南]支行(2011)经营贷(000000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0000008号《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振辉、连希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金泉公司、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鲤城区中宝建材经营部、鲤城区慧升建材经营部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200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振辉、连希芳;4、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振辉寄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人,向保证单位寄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连希芳与杨振辉为夫妻关系,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还人;6、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杨振辉、连希芳至2013年1月10日欠款本息共计2012615.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振辉、连希芳、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各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杨振辉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原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01408)行[江南]支行(2011)经营贷(000000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约定:工行江南支行向被告杨振辉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执行年利率7.87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结合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原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鲤城区中宝建材经营部、鲤城区凯传建材经营部、鲤城区慧升建材经营部亦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工行江南支行与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原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及鲤城区中宝建材经营部、鲤城区慧升建材经营部签订一份编号为0000008号《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原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及鲤城区中宝建材经营部、鲤城区慧升建材经营部为杨振辉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振辉的配偶连希芳曾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振辉、连希芳共同偿还。2011年12月31日,工行江南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振辉发放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杨振辉、连希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杨振辉、连希芳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615.06元。另查,2011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城区支行进行整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归属原告管理,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2年3月14日,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金泉闽南酒城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再次更名为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鲤城区中宝建材经营部系被告周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鲤城区凯传建材经营部系被告杨振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鲤城区慧升建材经营部系被告张姜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工行江南支行与被告杨振辉、连希芳、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的前身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本案被告金泉公司承受。工行江南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杨振辉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连希芳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工行江南支行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振辉、连希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振辉、连希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辉、连希芳追偿。被告杨振辉、连希芳、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万储公司、金泰公司、金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辉、连希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2615.0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泉州市万储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振辉、连希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泉州市万储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辉、连希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1元,由被告杨振辉、连希芳、黄木贵、康爱云、陈通、袁凤珠、张姜玉、肖石爱、周剑、杨晨明、泉州市万储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金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俊
代理
审判员 史赠莹
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