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宝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宝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宝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与黄宝成的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6时许,王XX的1台铲车在良江镇老凌八屯村边拖拉1台陷入泥坑的施工车辆时,铲车不慎滑入路边黄宝成的玉米地内,压坏了几株玉米,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强行索要8000元的损失费。次日8时许,来宾市公安局良江派出所民警和良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调解,铲车持有人愿意赔3000元后将铲车拖离,而黄宝成及其兄弟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都不同意,坚决索要8000元钱,否则不让铲车拖走。良江派出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经过2个多小时的法律宣传后,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说给派出所民警面子,减少到7000元钱。铲车车主王X某某不同意,后黄宝成等人又提出另一个方案,讲不一次性赔偿7000元钱也可以,如果拖车过程中压坏1株玉米就赔1000元钱,王XX察看了一下现场,要是将铲车拖出玉米地,至少也要压坏30株玉米,因此也不能接受。黄宝成见无法达到目的,留下一句“不赔7000元绝不给拖车走”后离开现场到不远处的黄宝叁家中监视。当天15时30分左右,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带领防暴队员赶到现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欲阻拦时被传唤到兴宾分局接受调查,王X某某即叫1台挖掘机将铲车拖走。经来宾市价格评估中心估价,黄宝成家被碾压的玉米价格为人民币1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4被告人分别判处1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是初犯,当庭认罪并自愿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宝成的辩护人对定罪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被告人黄宝成犯罪未遂和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黄宝成拘役4-5个月,并认为独女村委已出具证明,如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村委愿意帮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王XX在良江镇老凌八屯村边用铲车拖拉1台陷入泥坑的工程车辆时,不慎滑入路边黄宝成的玉米地内,压坏了几株玉米,黄宝成召集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强行索要8000元的损失费,否则不让铲车拖离。后工程车司机小张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8时许,来宾市公安局良江派出所民警和良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找黄宝成等人调解,王XX和小张也愿意一起赔3000元给黄宝成。而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坚决索要8000元钱,否则不让铲车拖离。良江派出所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花了2个多小时多次找黄宝成等人协调,黄宝成等人说看在良江派出所民警面子上,将玉米损失赔偿款减少到7000元钱。车主王X某某和小张均不接受这一无理要求。后黄宝成等人又提出另一个方案,讲不一性次赔偿7000元钱也行,但如果拖车过程中再压坏1株玉米就赔1000元钱,王XX和小张察看了一下现场,要是将车拖出玉米地,至少也要压坏30株以上玉米,因此也无法接受这一方案。黄宝成4人见无法达到敲诈目的,坚决不让铲车拖离。5月17日15时30分左右,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带领防暴队员赶到现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赶到现场欲阻拦拖车时被传唤到兴宾分局接受调查,王X某某即叫1台挖掘机拖离铲车。经来宾市价格评估中心估价,黄宝成家被碾压的玉米价格为人民币1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7日08时36分许,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良江派出所民警接警称,2013年5月16日16时许,桂来高速第5项目部2工区的1台铲车在良江镇老凌八屯协助拖出1台施工车辆时,不慎滑入黄宝成的玉米地内,压坏了几株玉米,车主最终愿意赔偿3000元损失,黄宝成伙同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则索要8000元经济损失。经派出所民警和良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反复劝说,而黄宝成等人仍坚持索要8000元钱赔偿款。(2)随案移交清单及制作说明。2013年5月17日,良江派出所民警使用警用执法仪对出警经过录像,并制作成光碟。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随案移交执法记录仪光碟1张。(3)被告人黄宝成等人实施勒索现场照片。2013年5月17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良江派出所在良江镇独女村老凌八屯凌八水库边黄宝成家的玉米地摄像6张,证实铲车滑入玉米地的情形及损毁玉米情况。(4)价格鉴定书及其通知书。2013年5月24日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告人黄宝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被损毁的玉米价格为187元。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5)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5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受害人王X某某拖出铲车时,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带领50多名防暴警察将意欲阻拦的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传唤调查。(6)情况说明和张XX的职务证明。良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桂海高速公路施工方1铲车陷入老凌八屯黄宝成的玉米地,预计损失300元左右。黄宝成见车主是外地人,开口索要7000元赔偿款。在良江镇政府人大主席张XX带领工作人员多次做黄宝成等人的思想工作无效后,兴宾分局民警强制拉走铲车,并将意欲阻拦的黄宝成等人传唤调查。张XX的职务证明证实其是良江镇人大主席,分管综治和维稳等工作。(7)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宝成1969年12月26日出生,黄宝叁1970年3月4日出生,黄宝光1958年4月20日出生,黄宝和1966年7月13日出生,4人都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8)接受帮教说明。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愿意接受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并对其帮教。2、证人证言证人王X某某证实2013年5月16日16时30多分钟,我接到电话称,我们的1辆铲车在帮司机小张拖车时陷入玉米地里,压坏了黄宝成约10株玉米。我和小张反复商量,最终我们愿意出2000元了结此事。黄宝成张口就要我们赔偿10000元人民币,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他说最少要6000元钱。小张不同意这个价钱,双方就僵持下来。第二天早上,小张就报警了,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黄宝成及其亲戚又改口说,经过一个晚上,现在要涨价到8000元钱,既然你们公安机关来协助处理,给你们一些面子,要7000元钱就可以了。我们无法接受7000元的价钱,只能付给他们3000元。良江镇人大主席张XX等人也没有做通工作。随后他们又提出一个方案,你们不赔7000元钱也可以,你们将铲车拉出去,不能再碰伤玉米,否则每1株按1000元钱的价格计算。这样无理的要求我们也不接受。我们把铲车拉出来,再伤他几十株玉米,最多不过价值500元钱。我真实的想法是赔给他1000元钱就够了,我答应给他3000元钱是被迫同意的。我认为黄宝成及其兄弟是敲诈勒索,我希望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这种行为。证人韦某证实2013年5月16日17时许,我见有1辆压路机也侧翻在他家的地内,有一帮人围在周围。我听村里的人说,黄宝成要压路机的司机赔10000元钱,司机不愿意,所以黄宝成不让压路机离开。我们的前任村长出面调解说赔6000元钱,两个司机各出一半,但调解没有成功,我看到23时就回家休息了。第2天早上我见有良江镇政府的人来做黄宝成的思想工作,最后还是没有调解成功,后我就逛街去了。一直到下午16时许,我回家时见有好多公安人员在那里,我刚走到附近时就被民警传唤调查。我没有威胁过压路机的司机,黄宝成开始要10000元,后来下调到6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16时我见有压路机侧翻在玉米地里,一直到5月17日16时黄宝成还是不让压路机离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宝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6日17时许,我见有1辆桂海高速公路工地的铲车侧翻在我的玉米地里,我就向工程人员索要10000元钱,否则我就不让他们将铲车吊出来。他们跟我沟通了一下,我就说要8000元钱,对方没有同意我的要求。到了第2天,我看到公安人员出面了,我和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就把价钱降到7000元钱,但桂海高速的项目负责人说只能赔给3000元钱,我们双方就僵持下来。后来良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他们同公安民警跟我说,如果按照物价局的估价最多损失不超过1000元钱,他们现在愿意赔3000元钱已经够多了。如果你们坚持要7000元钱,你们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黄宝和提出来,不赔钱也可以,但是把车吊起来不能碰到其它玉米,否则每1株按1000元钱的价格赔偿。我同意黄宝和的提议,黄宝叁、黄宝光、韦某等人也极力附和我。到了17日下午3时许,我和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等人又到了现场,公安民警再一次与我们协商赔偿的事情,重申了利害关系,我仍然坚持要7000元钱。对方提出的3000元不能满足我的要求,我就不准桂海高速的工程人员把侧翻的铲车吊出来。我认为被铲车压倒的玉米价值可以达到2000元钱,超过玉米损失的部分我们就可以拿来自己用了。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和韦某等兄弟都来帮我向对方索要钱财。2013年5月16日17时许从我看到那辆铲车侧翻在我的玉米地里,到2013年5月17日16时许桂海高速的工程人员把车吊出来,我阻拦大约有24个小时。(2)被告人黄宝叁的供述和辩解。黄宝叁是黄宝成的堂哥,黄宝叁的供述与黄宝成的供述基本一致。黄宝叁证实,到了2013年5月17日上午,公安人员问黄宝成要赔多少钱,我在傍边说“昨晚说要求他们赔6000元钱,但是过了1个夜了,现在要求他们赔8000元钱”。我虽见压坏玉米只有十几棵,但我见他们是外地人,他们愿意赔3000元钱,我们不同意,坚决要他们赔7000元钱。(3)被告人黄宝光的供述和辩解。黄宝光是黄宝成的堂弟,黄宝光的供述与黄宝成的供述基本一致。黄宝光证实,黄宝和讲他以前在外地偷人家1根甘蔗就挨赔1000元钱,现在压对我们的玉米,1棵也要1000元钱。压路机的老板只愿意赔3000元钱,我们不得7000元钱就不给拉车走,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干部做工作也没有用。黄宝成讲要赔多少钱,我们就讲赔多少钱,反正得钱大家得酒喝。(4)被告人黄宝和的供述和辩解。黄宝叁是黄宝成的堂弟,黄宝和的供述与黄宝成的供述基本一致。黄宝和证实,2013年5月17日,良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调解说压坏的玉米损失500元钱都不到,要7000元钱没有法律依据,是敲诈勒索。我站在旁边补充说,把车子拉起来可以呀,如果碰到玉米,每1棵要1000元钱。我的提议得到黄宝成、黄宝叁和黄宝光的赞同。我说我以前在外地做生意时,碰到别人1棵甘蔗被强迫赔偿1000元钱。今天铲车司机是外地人,所以我也想这么做。我是黄宝成和黄宝叁叫去的,我只是在那里凑热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拦陷入玉米地的铲车拖离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宝成首先提出犯意,并伙同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勒索他人财物,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宝成、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已经着手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宝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宝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车主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由于铲车不慎侧翻在黄宝成的玉米地里,车主也愿意赔偿,车主的操作失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宝成系初犯、犯罪未遂和当庭认罪,并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宝叁、黄宝光、黄宝和除具有与黄宝成相同的从轻减轻情节外,还是初犯,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宝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时计算,考验期限,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黄宝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黄宝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黄宝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洪玉婷
代理
审判员 成 靖
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8、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