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保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欲砍人泄愤,后于2012年8月9日18时12分许,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吴家村村委门口的村道上,用菜刀先后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赵某三人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系精神病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欲砍人泄愤。当晚18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吴家村村委门口的村道上,用菜刀先后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赵某三人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己头部疤痕累计长达8.2cm,被害人吴某庚头部疤痕累计长达13.2cm、左侧顶骨骨折,其二人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头部疤痕长度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吴某庚、吴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庚、吴某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吴某甲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具体情况。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吴某甲案发当天犯精神病、其目击吴某甲持菜刀砍人的经过。3、证人陈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目击被告人吴某甲持菜刀砍人的事实。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对其讲被告人吴某甲持菜刀砍人的经过,并证实吴某甲患精神病的情况。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患精神病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精神鉴定情况,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赵某三人伤势鉴定情况。9、住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前因患精神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1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被动归案的情况。12、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精神病人解除监护治疗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8月9日作案后至2013年4月16日被安康医院收容治疗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吴某甲的在卷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受伤,不能排除其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