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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985号

陈镇与宣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镇,宣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陈镇(曾用名陈震),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国荣。

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姜刚。

原告陈镇与被告宣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及被告宣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姜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镇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用一年,另加12000元,合计6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保证在2013年4月15日前偿还原告现金6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5万元的利息每年是12000元,从被告最后承诺的还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逾期147天为4832元,共计72832元。

被告宣国荣辩称,原告本身诉讼主体错误。借条上写的是“今借陈震现金。”,不是本案原告陈镇。另外,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出借人是颜店镇一个足疗店老板叫史金英,史金英当时一次性借给被告9万元,被告向史金英出具借条后两天,史金英又找到被告,让被告再打一个条,说明9万元中有5万元是陈震的,1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担保人写的是史金英。这个条为何在原告手里,被告不清楚,而且被告事后已经偿还史金英现金15000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所写借条一张,还提交了由兖州市大安镇龙湾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镇曾用名陈震,兖州市公安局谷村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加盖了户口专用章。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借期为1年,利息为12000元,由案外人史金英作为担保人。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陈震现金5万元整,借用一年,另加12000元,借款人:宣国荣,担保人:史金英,借款日期:2011年7月1日。因被告逾期未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在原借条上书写了:保证在2013年4月15号前清还陈震现金68000元,宣国荣。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逾期147天为4832元,两项共计72832元。被告则抗辩借条中的陈震并非原告,而且出借人是史金英为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原告手中持有,况且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在借条上书写了“保证在2013年4月15号前清还陈震现金68000元,宣国荣”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的7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5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上所写的借期一年,另加12000万元,故12000元应为借期一年的利息,该利息的数额未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对于借条中被告添加的内容分析,双方认可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利息计算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到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1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参照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为4832元,理由正当,亦应支持。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谷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可以证实借条中的陈震即为本案原告陈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国荣偿还所欠原告陈镇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为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参照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为4832元,共计7283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惊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