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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94号

胡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王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停靠在本市江汉区北湖派出所门前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被告人胡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用茶叶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胡某乙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7.56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鄂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