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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036号

刘仕文与刘淑平、曹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仕文,刘淑平,曹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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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刘仕文。委托代理人刘跃华。被告刘淑平。被告曹春燕。

原告刘仕文与被告刘淑平、曹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华,被告刘淑平、曹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仕文诉称,被告刘淑平系曹光富妻子,被告曹春燕系曹光富女儿。2012年11月11日凌晨2时25分许,曹光富醉酒驾驶川AF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牧华路左侧辅道由公兴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公兴镇月光湖门口路段,与道路上的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导致曹光富自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曹光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终结后,现仍留下了伤残。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6801.18元。

被告刘淑平、曹春燕辩称,不知道曹光富怎样死亡的,也不知道原告怎样受伤的,曹光富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平系曹光富妻子,被告曹春燕系曹光富女儿。2012年11月11日凌晨2���25分许,曹光富醉酒驾驶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川AF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牧华路左侧辅道由公兴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公兴镇月光湖门口路段,与行人刘仕文相撞,致自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43783.28元。该院出院医嘱称:休息6个月、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以双公交认字(2012)第3-Z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光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仕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鉴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刘仕文分别属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仕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3783.2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其必要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1440元;3、后续治疗费:参考医院的病情证明,对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其要求按7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未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70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有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院酌定为1%.原告现年61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001元/年×19年×11%=14632元;7、交通费:原告刘仕文住院时间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300元计算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9、伤残等级鉴定费:对7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80724.28元。曹光富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死亡、被碰撞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刘淑平、曹春燕作为侵权人曹光富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曹光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平、曹春燕在继承曹光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仕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损失80724.28元。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刘淑平、曹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