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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831号

曲波与陈振明、王小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曲波,陈振明,王小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曲波。

委托代理人:夏明溃。

原告(追加):夏明溃,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明。

被告:王小元。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波为与被告陈振明、王小元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红盛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波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溃、凌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夏明溃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原告夏明溃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以购买方式取得了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188号三江鸣翠蓝湾红韵阁1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其中。两被告系三江鸣翠蓝湾红韵阁1幢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所有权人。该两处房屋为依山而建的连体排屋。2010年8月,两被告在装修其居住的101室房屋过程中,违法在其沿山坡脚面的房屋下开挖地下室,并将连体钢筋混凝土承重墙及地下圈梁柱子底部砸断铲平,因而造成两原告所有的102室房屋墙面角、房檐等多处不同程度开裂,屋内多处面砖脱落,房屋整体下沉。为此,两原告多年来不断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其将地下室违法开挖部分恢复原状并修复因此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部分,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几年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虽经规划部门实地查勘后确认被告的开挖行为属违法行为,但至今仍不能使被告将其恢复原状。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其在101室房屋地下室违法开挖部分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立即按鉴定结论要求修复102室房屋内的全部损坏(包括墙体裂缝、墙面开裂、房屋沉降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两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向原告支付102室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5159.43元;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房产证1份,证明两原告系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101室房屋地下室内违法开挖。3、富阳市规划局反馈意见1份,证明被告的开挖行为属未经审批的违法行为。4、照片11张,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违法开挖行为而严重受损。5、查档记录1份,证明101室房屋系两被告所有。6、因果关系、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报告共3份,证明被告地下室开挖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损部位的修复方案及所需费用。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房屋系连体房屋是对的,但并非两联排,而是六联排。被告开挖地下室,所挖的并不是承重墙。本案的开挖行为已结束,经鉴定,开挖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是否恢复原状,对原告的利益是不会受到影响的,且行政执法局已对该行为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也不持异议,故本案中无需对此进行处理。对于修复费用的问题,原告受损的部分项目与被告无关,与此相对应的费用,则不应由被告承担;部分项目,则是施工过程或物件本身存在缺陷,被告的开挖行为仅起到催化作用,该部分费用,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至于鉴定费用,仅与被告有关的才能由被告承担。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看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对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在报告中存在“一般不会出现裂缝情况,故综合分析”等较多未经实验而主观臆测的内容,故其内容的客观性值得商榷,是不科学的;对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提出两点保留意见,一是车库中存在的主要是设计施工问题,因此关于车库防潮的修复方案并未从源头上处理,如果下次再发生潮湿,则与被告无关,二是通风的方案改变了房屋设计,是违法的,如果行政部门干涉,则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对修复费用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3、5,予以确认。2、证据2、4,对开挖行为及102室房屋中存在的受损情况,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经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检测记录为准。3、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两原告、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102室房屋业主;两被告系101室房屋业主。两套房屋相连,系连体排屋(共七联排);两被告的房屋位于两原告房屋的东面;双方的地下车库均位于相应房屋的前面,车库上方为露台。2、2010年3月,被告陈振明以其住房一楼地面已开裂需加固、防潮为由在101室房屋地下室进行开挖,现车库总面积为45.70㎡,深为9米、内宽6.8米(不包括两侧墙体)、外宽7.25米(西侧包括一半墙体,东侧包括墙体),其中南边靠东一侧为地下室,宽3.7米、长9米;其中合法面积为25.30㎡,其余20.40㎡为开挖部分。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举报该开挖行为。当日,执法局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2011年11月11日执法局予以立案;2012年2月24日,执法局作出富城法罚字(2012)第41009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陈振明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恢复原状。2012年2月27日,执法局向被告陈振明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审理中两原告称,在被告开挖地下室时,原告房屋中就存在掉灰现象,当时即向物业公司提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开挖,被告陈振明还称愿意帮助原告作粉刷处理,但事后两被告再次开挖,更未曾预料到后果的严重性,便于2011年向执法局反映。被告则表示,当初在地下室开挖是在原告的提醒下才进行的。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就被告在101室地下室开挖行为与102室房屋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5月31日,瑞邦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检测,工程概况为:红韵阁1幢为十四开间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采用异型柱框架结构体系,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基础类型为天然地基条形及独立基础;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柱及屋面,混凝土强度等级除基础垫层采用c10以外,其余基础及上部结构砼均采用c25;钢材采用hpb235级及hrb335级,各种型钢、钢板采用q235b(c)碳素结构钢;填充墙体±0.000以上填充墙砌体采用mu10烧结多孔砖以m5混合砂浆砌筑,±0.000以下砌体采用mu10烧结普通砖以m7.5水泥砂浆砌筑。101室勘验情况:101室目前已装修完成,被告已入住。据被告诉说,101室自2010年5月开始装修施工,于2011年3月完工,其中在2010年5月花费2周左右时间对地下室进行开挖,沿b轴一直延伸开挖至c轴基础承台边缘;该开挖过程包括拆除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及开挖地基岩石等,使用了柴油风镐等破除机械。102室勘验情况:102室目前已装修完成,原告已入住。据原告诉说,102室装修工程于2009年7月完工。现场对102室房屋存在的渗水开裂等损伤进行详细勘测,结果为:1、“轴线——地下室12/b-a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原有漏窗己使用石膏板封闭,左下侧出现明显石膏板受潮残损情况,石膏板与梁底连接处缝隙明显,梁粉刷面层有受潮脱落情况;2、“轴线——地下室12/a柱”现状为柱表面粉刷层空鼓竖向脱开明显;3、“轴线——地下室11-12/b位置”现状为该位置粉刷层受潮脱落多处;4、“轴线——地下室13/a-b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墙体沿轴板墙交接处渗水风化残损明显(该位置上部为一积水假山水池);5、“轴线——地下室12-13/b位置”现状为该墙体2条竖向裂缝,宽度在0.50~0.60mm,长度2米左右,经刨开粉刷层发现裂缝己采用纤维网格布修补过,分析为交房之前存在的裂缝;6、“轴线——地下室11-12/b位置”现状为该位置沿墙脚地面渗水明显,但未见地面沿挡土墙下沉现象;7、“轴线——一层12/a-b位置”现状为该位置楼梯装修顶部装饰石材脱开明显,最大宽度约2㎝;8、“轴线——一层12-13/a位置”现状为该位置飘窗东侧装修部位沿框架柱竖向细微裂缝,宽度在0.10~0.20㎜;9、“轴线——一层12/b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填充墙沿框架柱出现竖向细微裂缝;10、“轴线——一层13/a位置”现状为该位置踢脚线位置粉刷面层有轻微拱起;11、“轴线——一层11-12/b-c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天花板沿板块间隙出现缝隙;12、“轴线——一层/b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填充墙沿柱出现裂缝,宽度在0.10~0.16㎜;13、“轴线——一层12/d位置”现状为该位置装修砌筑墙体沿框架柱出现竖向细微裂缝,两侧均可见;14、“轴线——一层13/d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墙体出现多处竖向细微裂缝;15、“轴线——一层12-13/d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半砖墙隔墙装饰瓷砖自上而下有8快出现空鼓松动现象;16、“轴线——二层13/b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墙体沿框架柱出现竖向开裂,裂缝宽度在0.10~0.20㎜;17、“轴线——二层13/b-c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墙体出现多处细微裂缝;18、“轴线——三层12/e位置”现状为该位置渗水至粉刷面层及砂浆严重风化,大面积脱落(经外侧查勘,该处有空调孔及屋檐);19、“轴线——三层12-13/e位置”现状为该位置窗上部渗水致粉刷层脱开明显(经外侧查勘,该处有雨棚);20、“轴线——三层11-12/d-e位置”现状为该位置卫生间浴室玻璃脱开明显,玻璃门有闭合不畅现象,经调整后已能使用;21、“轴线——三层12/b-c位置”现状为该位置阳台东侧门槛瓷砖脱开最宽处约8㎜。后瑞邦公司出具房屋损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即前述所称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载明:房屋损伤因果关系分析:相邻地下室开挖施工影响分析:据调查了解,101室地下室沿b轴一直延伸开挖至c轴基础承台边缘,开挖过程包括拆除13-15/b轴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及开挖13-15/b-c区域地基岩石及回填土等,使用了柴油风镐等破除机械;该破除机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较大,由于101室地下室开挖紧挨102室地下室,振动会沿着地基等房屋结构进行传播,由于不同材料振动特性不一样,振动距离较近时会在不同材料连接部位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损伤情况,特别是框架结构与装修后砌筑的填充墙、装饰墙、石膏板墙连接部位,石膏板连接缝,框架结构表面粉刷层;102室房屋损伤情况详勘结果序号第2、8、9、10、11、12、13、14、16、17项出现的裂缝损伤均不属于结构性裂缝损伤,与房屋结构受振动而产生的裂缝损伤的表象一致,考虑102室装修工程完成于2009年,装修才两年多的房屋一般不会在构建连接位置产生明显的裂缝损伤情况,且102室装修在101室地下室开挖之前,故综合分析认为102室地下室开挖过程的破除机械施工产生的振动造成102室框架结构与装修后砌筑的填充墙、装饰墙、石膏板墙连接部位,石膏板间连接缝及框架构件表面粉刷层出现裂缝及损伤情况。102室房屋损伤情况详勘结果中序号第7、15、21项出现的装饰石材脱开、瓷砖松动托看情况,经现场查勘,其施工粘结存在一定的缺陷,故在101室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振动情况下会出现松动脱开情况。102室房屋损伤情况详勘结果序号第5项地下室12-13/b墙体2条竖向裂缝在交房之前已采用纤维网格布修补过,101室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振动会造成该裂缝进一步扩大,从而造成表面粉刷层沿原裂缝位置出现开裂。根据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2004年11月《鸣翠蓝湾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示,101室及102室下部基础承台持力层为2强风化砂岩,该层岩心呈碎粒状、碎块状,少量短柱状,结构和构造不甚清晰,矿物成分已显著变化,节理发育。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地下室11-12/b为止沿墙脚地面渗水明显,但未见地面沿挡土墙下沉迹象,分析认为101室地下室开挖施工会对相邻102室地下节理发育岩层孔隙扰动而形成渗水通道,造成102室内地下室局部渗水返潮,进而造成粉刷面层受潮脱落多处。102室房屋损伤情况详勘结果序号第1项地下室12/b-a位置石膏板受潮残损情况及梁粉刷面层有受潮脱落情况、第4项地下室13/a-b为止墙体沿13轴板墙交接处渗水风化残损明显情况,经现场查勘,分析认为以上位置地面防水措施存在一定的缺陷,尤其是13/a-b位置上部存在积水假山水池,而101室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施工过程中振动会加速以上缺陷的发展。102室内房屋损伤情况详勘结果中序号第18、19项三层12-13/e墙面渗水风化情况,经现场查勘,该位置存在空调孔、屋檐及雨棚,分析认为屋檐及雨棚在雨季易形成积水回流,沿空调孔及风化位置渗水通道从而造成室内墙体渗水风化严重。地下室开挖对结构影响分析:根据现场勘测情况,结合设计图纸及地质勘察报告,13/c、14/c、15/c基础承台基底标高为-2.000m,101室地下室开挖在13-15/b-c区域内沿承台边缘基岩及回填土均破除,承台基底距地下室地坪平均高度约1m,破除完工后承台下部基岩粉刷封闭并采取瓷砖装饰。根据相关设计及地质资料分析表明:13/c、14/c、15/c基础承台持力层为2强风化砂岩;承台边缘基岩均存在局部破除,承台一侧凌空,且基底距地下室地坪平均高度约1m,使得13/c、14/c、15/c基础承台传向地基的应力扩散角度减小,从而削弱地基承载力;13/c、14/c、15/c基础承台由于土位高差会产生水平附加受力,使得局部相邻构件内力进行了重分布;13-15/c会由于地基岩层及回填土高差产生水平侧压力;虽然现场查勘未发现上部构件出现结构性裂缝及其他损伤情况,但该开挖改动会对地基基础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结论:102室房屋出现的框架结构与装修后砌筑的填充墙、装饰墙、石膏板墙连接部位开裂,石膏板间连接缝开裂及框架构件表面粉刷层出现裂缝及损伤情况,装饰石材脱开、瓷砖松动脱开情况,地下室地面渗水返潮情况,均与101室房屋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施工过程中的振动存在因果关系。102室房屋地下室12/b-a位置及13/a-b位置底板及墙体渗水风化情况,与自身防水措施缺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101室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施工过程中振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102室房屋三层12-13/e墙面渗水风化情况与101室地下室开挖行为无明显因果关系。102室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损伤情况均不属于结构性损伤缺陷,不会对结构安全构成影响。101室房屋地下室开挖会对其地基基础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0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称:1、报告第7页4.4.1,101室拆除13-15/b轴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开挖13-15/b-c区域地基岩石及回填土已勘验确认,但对101室封闭13/c-b前开挖地基岩石及回填土挖过102室一侧,造成102室客厅与101室相邻处地面下空洞,没有勘验确认,要求勘验确认。报告第10页5.4,102室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损伤的情况均不属于结构性损伤缺陷,不会对结构安全性构成影响。在报告第7页4.4.1,对101室拆除13-15/b轴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开挖13-15/b-c区域地基岩石及回填土已勘验确认、报告第8页4.4.2,对101室局部破除13/c等基础承台,进行了描述和定性。13-15/b轴钢筋混凝土挡土墙是红韵阁1幢连体的,与102室相连,13/c基础承台系101室和102室共有的,这些开挖破除真的不会对102室结构性安全构成影响?今后能保证多少年不会有影响?要求给予解答和明确。后原告又提出:1、第7页4.4.1拆除13-15/b轴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开挖13-15/b-c区域地基岩石及回填土已勘验确认,仅认定施工机械振动后出现裂缝及损伤因果关系。钢筋混凝土挡土墙系受力结构,拆除后是否会有结构安全隐患?2、结论部分,5.4101室地下室开挖对其地基基础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13/c基础承台系101室和102室共有,102室是否会出现一定的安全隐患?且4.4.2表述的相邻构件所指的是哪些?另有第7页4.4.1第点“综合分析认为102室地下室开挖过程……”表述与事实不符,102室业主从未开挖过102室地下室;结论部分5.4有两条;需鉴定报告将此问题修正。对该鉴定报告,两被告则提出:1、根据鉴定报告表,序号1、2、3、4、5、6号,102室地下室损伤与开挖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02室从2009年下半年入住后,一直在车库养鸡,车库作为鸡舍使用。2011年底,因小区物业要对鸡进行强制捕杀,102室才将养鸡场移至其屋后。在车库作为鸡舍期间,经常要对车库进行清洗,造成室内长期比较潮湿。这些情况物业是很清楚的。102室地下室紧靠山,特别是车库边的小储物间,只有一小窗作为通风窗口,但也长期关闭。地下室粉刷面空鼓、受潮脱落等损伤,并非渗水,而是由于之前水汽、空气因车库内外冷热温差而产生的积水。2、根据鉴定报告表,序号8、16号两处位置是垂直对应的,其竖向开裂,是由于该两处位置背面是通天公共落水管槽,渗水所致。3、根据鉴定报告表,序号12的位置,紧靠103室。103室也于2010年与被告同期装修,紧靠103室的细缝与101室无任何关系。4、鉴定报告第8页第4行,分析认为“101室地下室开挖施工会对相邻102室地下节理发育岩层孔隙扰动而形成渗水通道,造成102室地下室局部渗水返潮”没有依据。101室开挖,只是清理了回填土,对山体、房屋框架包括依山而建的墙体都没有触动,开挖行为没有对房屋造成结构性破坏,如何产生渗水通道?如上所述,返潮主要是102室地下室以前作为鸡舍使用,再加上江南地区,地下室内外温差大产生。5、鉴定报告第3页第9行“该开挖过程包括拆除混凝土挡土墙及开挖地基岩石”所述不实。被告只拆除了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并没有开挖地基岩石。6、据此,鉴定报告结论5.1中认定101室开挖行为对102室损伤有因果关系的,应排除鉴定报告中所列的地下室损伤部分:序号1~6地下室部分为自身防水缺陷及室内集聚潮气内外温差所致;序号7、15、21为施工粘结存在缺陷所致;序号8、16系外墙水管渗水;序号12紧靠103室墙面,与101室无关。鉴定报告笼统地认为“裂缝及损伤情况,装饰石材脱开、瓷砖松脱开情况,地下室地面渗水返潮情况,均与101室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施工过程中的震动存在因故关系”,明显掩盖鉴定报告中4.4.1相邻地下室开挖施工影响分析的事实,夸大了开挖的作用,应当将上述所列序号的损伤予以排除。鉴定报告结论5.2中认定序号1、4损伤,其自身防水措施缺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认定损失与开挖振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没有依据。鉴定报告结论5.3中仅认定序号19损伤与开挖行为无明显因果关系,4.4.1相邻地下室开挖施工影响分析的事实中所列序号为18、19、20,即102室三层损伤系空调孔、屋檐及雨棚在雨季积水回流,沿空调也及风化为止形成渗水通道而成。鉴定报告认定无因果关系部分中,明显少列损伤相对应的序号。鉴定报告结论5.4认定开挖会对其地基基础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没有依据。鉴定报告4.4.2地下室开挖对结构影响分析,现场查勘未发现上部构件出现结构性裂缝及其他损伤情况,101室地下室于2010年开挖,至鉴定时已有近两年,现场查勘未发现上部构件出现结构性裂缝及其他损伤情况,如何认定开挖会对其地基基础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及时与瑞邦公司进行了联系。2012年9月4日,瑞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原告曲波诉被告陈振明、王小元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书的说明》,载明:1.1勘误说明报告第7页4.4.1第(1)点第12行“102室地下室开挖过程的破除机械施工产生的振动……”中102室应为101室;报告第10页结论最后一条序号5.4应为5.5:特此更正!1.2原告异议答复:1.2.1原告认为101室封闭13/b-c前开挖地基岩石及回填土挖过102室一侧,造成102室客厅与101室相邻处地面下空洞,没有勘验确认,要求勘验确认。答:由于现场均已封闭装饰,检测人员现场并未发现102地下室存在开挖空洞情况,只能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对双方的调查综合判断;若能提供反映该情况的书面证据,我单位会就该情况对报告结论做补充说明。1.2.2原告认为13-15/b轴挡土墙是红韵阁l幢连体的,与102室相连的,13/c基础承台系101室和102室共有的,101室的这些开挖破除真的不会对102室结构安全性构成影响,那么今后呢能保证多少年不会有影响答:报告4.4.2条已详细分析了地下室开挖对结构的影响,至于该安全隐患的影响年限,超出本次因果关系鉴定的范围,目前也无相关标准规范能明确该问题。1.2.3钢筋混凝土挡土墙系受力结构,拆除后是否会有结构安全隐患答:挡土墙是支撑基础回填土或山坡土体,防止填土或土体变形失稳,而承受侧向土压力的结构构件,拆除后会对其地基基础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已在报告4.4.2条详细分析。1.3被告异议答复:1.3.1被告认为序号(根据鉴定报告表1)1、2、3、4、5、6号所述102室地下室损伤,与101室开挖行为无因果关系。答:报告表1(1、2、3、4、5、6号)所述102室地下室损伤情况,已在报告4.4.1详细分析及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至于被告提出的养鸡造成的潮湿及车库内外冷热温差产生的积水因素,经现场查勘,以上因素不成立。1.3.2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表1)8、16号两处位置是垂直对应的,其竖向开裂,是由于该两处位置背面是通天公共落水管槽渗水所致。答:8、16号损伤均为填充墙沿框架柱竖向开裂,开裂原因已在报告4.4.1详细分析及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被告所述理由不成立。1.3.3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表1)12号损伤位置,靠近103室,而103室也于2010年与被告同期装修,紧靠103室的细缝与101室无任何关系。答:12号损伤为填充墙沿框架柱出现粉刷层裂缝,损伤表现形式与破除机械振动产生的损伤表象一致,已在报告4.4.1详细分析及阐述。1.3.4被告认为101室开挖,只清理了回填土,对山体、房屋框架包括依山而建的墻体都没有触动,开挖行为没有对房屋造成结构性破坏,如何产生渗水通道。返潮主要是102室地下室以前作为鸡舍使用及江南地区室内外温差大产生的。答:经现场查勘,地下室11-12/b位置沿墙脚地面渗水明显,并非被告所述鸡舍使用及江南地区室内外温差大产生返潮;开挖改动时采用破除机械拆除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及部分基岩,产生的振动足以对地下节理发育岩层孔隙产生扰动而形成渗水通道。1.3.5被告认为报告第3页第9行“该开挖过程包括拆除混凝土挡土墙及开挖地基岩石”,所述不实,被告只拆除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并没有开挖基岩。答: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结合设计图纸及地质勘察报告,证实被告确实对局部基岩进行了开挖破除,详见报告4.4.2示意图。1.3.6被告认为结论部分存在问题:结论5.1应排除(根据鉴定报告表1)1、2、3、4、5、6、7、8、15、16、21号损伤情况。答:被告提供的排除以上序号损伤的理由,已在1.3.1~1.3.5及报告4.4.1详细阐述及分析,均无法证明报告4.4.1相邻地下室开挖施工影响分析的不合理性,而结论5.1是对4.4.1的概括总结,而并非被告所述夸大开挖的作用。结论5.2中认定序号l、4损伤与开挖振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没有依据。答:报告4.4.1第(3)部分已对序号1、4损伤进行了详细阐述及分析。结论5.3中无因果关系部分少列损伤相对应序号20。答:序号20关于“卫生间浴室玻璃脱开明显,玻璃门有闭合不畅迹象,经调整后己能使用”叙述,由于无法判断是人为因素造成还是开挖振动影响造成,故不列于分析及结论部分,该条仅作叙述不作定性。结论5.5中认定开挖会对其地基基础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没有依据。答:报告4.4.2已详细阐述及分析。2013年2月4日,两被告以其向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鸣翠蓝湾施工人员了解,目前鸣翠蓝湾地下室粉刷工程存在大量返工、维修,其主要原因是地下室设计建造时使用了大砖块,因砖块吸水后返潮,导致地下室粉刷空鼓、脱落,红韵阁1幢七联排自西向东均存在这个问题,目前施工队正在进行维修中,因此与被告地下室开挖无因果关系;目前红韵阁1幢外墙均处于修复过程中,因设计问题,该地下室上外檐未做檐沟,且外墙与墙体间未作防水处理,一到雨天,雨水渗入外墙与墙体之间下来,久而久之,外墙有局部或大面积脱开、剥落现象,这与被告开挖地下室无因果关系;瑞邦公司检测范围系建设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节能检测等,不包括房屋质量的检测,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申请鉴定的房屋安全问题而不是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超出该公司检测范围,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本院对房屋损伤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还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针对前述异议,为避免过多的鉴定及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本院经进行必要的沟通和解释后,与瑞邦公司再次书面联系。2013年3月14日,瑞邦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原告曲波诉被告陈振明、王小元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书的说明函2》,载明:1、异议一:被申请人地下室粉刷层空鼓、受潮脱落等系地下室本身设计问题,与申请人开挖其自家地下室无因果关系。答:报告结论5.2条:102室房屋地下室12/b-a位置及13/a-b位置地板及墙体渗水风化情况,与自身防水措施缺陷存在直接关系,与101室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施工过程中振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条已明确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明确表明了墙体渗水风化情况是与自身防水措施缺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而101室地下室开挖破除机械施工过程中振动会加速自身防水措施缺陷的发展,故而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至于被告方提出的理由,恰好佐证了自身防水措施缺陷的分析,故我公司关于该条结论的叙述是正确的。2、异议二:地下室外墙与墙体闪接处渗水风化系地下室外墙建设时未作防水处理引起,与申请人开挖地下室无因果关系。答:该异议已在上一条异议答复中阐述,至于理由中所述“因设计问题……外墙与墙体间未作防水处理……久而久之,外墙有局部或大面积脱开剥落现象”,我公司鉴定报告并未涉及。3、异议三:瑞邦公司不具备房屋质量检测资格。答:我公司具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的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入册单位。我公司是具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人资格,故我公司根据法院关于“对被告的三江鸣翠蓝湾红韵阁1幢101室地下室开挖行为与目前原告房屋及地下室的墙体裂缝、墙面开裂及房屋沉降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委托要求进行的司法鉴定是合乎相关规定要求的。在本院向双方送达该《说明函2》之后,被告表示需核对,并考虑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在限期内,被告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4、根据前述因果关系鉴定及原告的申请(要求对瑞邦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中提到的除第18、19两项损坏部分外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就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3年2月4日,展诚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载明:1、裂缝处理:填充墙与框架出现裂缝处理,刮除裂缝两边各150㎜范围内粉刷层,处理干净后注射环氧树脂填补密实,再粘贴纤维布一层,最后恢复粉刷层,并做好与原粉刷层交接处理。墙体一般裂缝处理,刮除裂缝两边各100㎜范围内粉刷层,处理干净后注射环氧树脂贴补密实。起鼓处粉刷层处理:刮除该处粉刷层,按要求重新粉刷。2、装饰瓷砖和石材脱开或起鼓处理:拆除该处材料,按原要求重新安装。3、三层12/e位置墙体处理:凿除该处墙体粉刷并剔除砖缝内松散及不饱满砂浆,处理干净后,保持墙体表面一定湿润度,用比原设计高一等级水泥沙浆对墙体内外砖缝进行勾缝、抹平处理,1:2水泥砂浆一层打底,最后恢复粉刷层并做好与周边原有粉刷的交界面处理。4、车库防潮处理:清除车库地坪至垫层,1:3水泥砂浆找平面层,再涂刷防水涂料两边,粘贴sbs防水卷材一层,最后浇筑c25混凝地面面层。刮除墙体粉刷层,剔除松散勾缝砂浆,用1:2水泥砂浆重新勾缝,涂刷防霉涂料两遍,再粘贴瓷面砖。挡土墙处,刮除粉刷层后,用环氧树脂填补裂缝,涂刷防霉涂料两遍,粘贴瓷面砖。5、露台防水处理:清除上部面层至结构层,用环氧树脂补缝,在粘贴sbs防水材料一层,然后恢复上部面层。6、车库做通风措施,在内侧墙处开一窗口,在外侧墙空余地方同样开一窗口,并安装换气扇,保证内部空气通畅,以防止室内发霉。7、在车库顶与一层地面之间的450㎜砖砌墙体外侧,刮除粉刷后,粘贴sbs防水材料一层,恢复粉刷。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0元。5、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按展诚公司修复方案),本院就涉案102室房屋的修复费用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31日,天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5159.43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500元。6、本院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后,正式决定立案受理之前,曾分别与双方进行了沟通,希望双方能尽可能通过协调方式解决;并就双方或一方明确表示不愿协调或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应先后经过因果关系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鉴定或评估等,分别向双方做了必要的解释。对此,原告表示,其所需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是确认被告是否可以开挖,并称既然起诉了,相信法院处理,鉴定机构由法院决定,并愿意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被告则表示双方之间的纠纷此前已经执法局等协调不成,同意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承担该承担的责任。7、在前述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考虑到恢复原状的执行对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的作出之间可能存在的影响,执法局曾与本院联系,要求本院发函暂停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恢复原状的执行。本院遂发函要求暂停执行;同时将此情况及原因向原告作了说明和解释。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即将暂停执行情形已消失的事实以书函形式告知执法局。8、本院曾多次向双方提出协调解决问题的希望。原告多次表示,既然起诉了,就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未经审批开挖地下室,并对与其相邻原告的住房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有瑞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法开挖行为,经原告举报后,在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即已由执法局着手调查,并作出责令被告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法所指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在性质及功能上存在差异;而本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与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恢复原状,性质和功能一致,在执法局已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开挖地下室的过程中使用柴油风镐等破除机械,所产生的振动对相邻的原告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是本院根据瑞邦公司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存在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的事项委托展诚公司、天健公司鉴定作出,已剔除了无明显因果关系内容的修复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5159.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所致的诉讼费用,也当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权益应予肯定与支持,但维权应在法律框架内尽量适度与善意;在原告提交起诉状后,正式立案之前,本院已就案件审理所需的多次鉴定及与此相对应的鉴定费用等向双方尤其是原告方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并就协调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提出了建议;在正式立案后,本院委托瑞邦公司作出鉴定之后,又多次征求双方调解意向,在瑞邦公司作出“裂缝损伤情况均不属于结构性损伤缺陷,不会对结构安全构成影响”的结论之后,原告仍较为明确地表明不同意协调;加之瑞邦公司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提到,原告房屋中的部分受损与原告自身防水措施缺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允;同时考虑到,在双方成讼之后,被告明确表明同意鉴定,在瑞邦公司因果关系鉴定作出之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较为明确地表明接受调解;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相应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其中的40%,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33900元)。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中未直接认定开挖行为系两被告共同所为,但101室房屋系两被告共有,可以认定装修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小元应与被告陈振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明、王小元赔偿原告曲波、夏明溃房屋修复费用515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振明、王小元支付原告曲波、夏明溃因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3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曲波、夏明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振明、王小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红盛

审 判 员  戚利尧

人民陪审员  孙军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