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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梁╳花诉被告邓╳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X花,邓X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梁X花。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邓X贤。

原告梁X花诉被告邓X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花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南宁市打工时认识,恋爱三个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X静,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X齐。双方于2009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打骂原告,但原告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2012年中元节期间,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几天出不了门。原告患有乳腺增生,多年来一直吃药治疗,但被告却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对两个小孩的学习和生活也豪不关心,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是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感到伤心和绝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X静由原告直接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邓X齐由被告直接抚养,跟随被告生活。被告邓X贤未作答辩。原告梁X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X静;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X齐。证据三、原告申请证人邓X静出庭作证。邓X静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被告经常酗酒,在酒后殴打原告。证据四、证人邓X齐证言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儿子,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被告邓X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X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证人系原、被告的子女,其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X花与被告邓X贤于1995年3月在南宁市打工时认识,1995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X静;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X齐。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并有酒后殴打原告的行为。女儿邓X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喜欢跟随谁生活就跟谁,父母亲两边都会兼顾;儿子邓X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使原告受伤,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说服教育,但其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邓X齐已经年逾10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遵循其意愿。邓X齐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个月支付给小孩邓X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邓X静,邓X静也表示随谁生活均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花与被告邓X贤离婚;

二、婚生儿子邓X齐由被告邓X贤直接抚养,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梁X花自2013年10月起至邓X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婚生女儿邓X静由原告梁荣花直接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黎荣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