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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51号

赵某某与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赵某,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优某,女,1980年4月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后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同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淳区淳溪镇河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福

代理

审判员  吴鸣衡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