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向海云,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静,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
原告向海云诉被告陈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红、袁学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液化气销售,被告陈小静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并多次向原告购买液化气,但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原告货款,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静系南陵县小陈特色鲜鱼馆负责人,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液化气,后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海云与被告陈小静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方当庭陈述及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静欠原告向海云货款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小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正宏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袁学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新丽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