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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114号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凤仪国际”建筑工地仓库领材料时,趁人不备,顺手将工地项目部仓库保管员朱某某放在仓库材料袋中6800元现金盗走,并于当日12时13分将所盗现金中的6500元存入蔡家坡邮政储蓄银行。剩余300元用于其他支出,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投案,并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失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蔡家坡镇“凤仪国际”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建筑工地仓库领材料时,趁人不备,顺手将工地项目部仓库保管员朱某某放在仓库材料袋中6800元现金盗走,并于当日12时13分将所盗现金中的6500元存入蔡家坡邮政储蓄银行。剩余300元用于其他支出,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投案,并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3、破案经过;4、证人王永春的证言笔录;5、劳务分包操作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6、辩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收据、储蓄明细查询及情况说明;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凤凰路支行一本通交易明细、查询明细、交易回执;9、扣押、发还清单;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所供犯罪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以执行通知为准),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斌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