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雪菲。被告刘卫红。
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临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宏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雪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临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由富临物业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管理的富临花园房屋并入住,2005年12月,被告与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富临花园物业管理收缴协议》,就与物业服务管理相关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办法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4月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10月开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经原告无数次催收均无果,截止2013年7月,被告已累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453.72和水电费(到2009年11月)59.84元,两项共计4513.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水电费4513.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卫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临花园(面积148.95平方米)的业主刘卫红签订了《富临花园物业管理收缴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公约,刘卫红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74.48元,全年共计人民币893.76元;刘卫红全年按月缴付,即每月15日-25日之间缴纳,若无正当理由迟延缴付,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按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收取滞纳金;本协议自2005年12月13日生效,原告依据管理公约第二十一条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另查明,经成都市物价局监制,以成价房(2000)226号文件确定了对收费单位即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富临花园住宅业主规定收费标准为每月0.8元/㎡,执行标准为每月0.6元/㎡,同时对物业公司收取服务费后应提供的服务及代办业务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2011年8月29日成都市祥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了富临花园业主关于是否应聘富临物业公司实施富临花园物业服务和物业服务费调整的表决结果,结果显示继续聘富临物业公司实施富临花园物业服务,占总户数90.71%和占总面积91.96%的投赞成票;物业服务费住宅部分调整为每月0.8元/㎡,占总户数77.14%和占总面积74.00%的投赞成票,表决结果从2011年9月1日实施。再查明,2009年4月22日四川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于2009年10月至今一直没有向本案原告缴纳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所举: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富临物业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产权证、富临花园管理收缴协议、公告、物价局核价公告收费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富临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卫红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富临花园物业管理收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2011年8月29日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道祥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了占总户数90.71%和占总建筑面积91.96%的住户同意继续聘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富临花园物业服务;占总户数77.14%和占总建筑面积74.00%的人同意物业服务费住宅部分调整为每月0.8元/㎡,因此本次表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由业主同共决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本次表决结果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月0.8元/㎡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其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止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4513.5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卫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刘卫红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宏山
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
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