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强,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谎称,邯郸市滏阳乳业有拆迁废旧物资工程需要竞标,并以招标成功为由,从陈某处骗取人民币1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陈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并有积极退赔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全部退还被害人被骗取钱财,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智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