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韩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生。被告龙某,女,1985年12月30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6年元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且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贴补小孩抚养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6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取名韩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龙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稳定情绪、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睦家庭仍有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潘振飞
代理
审判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