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缪丽娜。
被告:缪某甲。
原告莫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丽娜、被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锁事吵架。目前,原、被告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二、要求分割位于滨海镇联海村26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将房屋写给儿子。
被告缪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婚后感情比较好,且生育一女一子。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原告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丙,现均已成年的事实。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滨海镇联海村268号集体土地一宗及房屋一间的事实。4、被告所写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污蔑原告名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