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陈洪美。原告刘惠。原告刘���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润达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年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师小博,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美、刘惠、刘立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徐州润达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张伟机动车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美、刘惠、刘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告润达公��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美、刘惠、刘立成诉称:2011年6月11日15时,被告张伟驾驶润达公司的苏CXXX**号小型客车与刘厚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厚利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张伟负全部责任。刘厚利先后在九七医院、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6日死亡。住院335天,花去医疗费170000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587元,火化费4530元,抢救费150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75元,护理费46800元,死亡赔偿金58000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66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达公司及张伟辩称:张伟系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公司承担。97医院的病程记录结合97医院的住院病案,可以在这两份资料里能够载明刘厚利在发生事故后���97医院检查,显示的是未见脑挫伤及出血,颅骨也未见骨折,有明确的外伤史,该第一手资料结合其明确的外伤史的事实,可以看出,医院的诊断的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是由于其既往病史造成的,并非此次事故所引发的,事故引发的头部受伤仅是头皮血肿,CT及病案材料都有所记录。在97医院的病案材料中多次出现诊断意见为右顶部头皮血肿,两次基底节区及侧室旁多发脑梗塞灶,部分软化灶形成。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这些记载能够证实被告的观点,刘厚利生前患有严重的脑出血疾病,多发脑梗塞,软化灶也形成,这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仅造成右顶部头皮血肿,关于诊断书记载的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是其既往病史造成的,事故造成的伤害不足致其死亡,其多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主要为其治疗本身疾病产生的。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同润达公司的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润达公司所有的苏CXXX**号小型客车在民富园路口附近与刘厚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厚利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厚利无责任。刘厚利受伤后,于2011年6月11日至9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支付医疗费54508.54元(含伙食费1013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4500元。被告张伟另行支付抢救费等计1366元。入院记录记载“刘厚利于2004年及2011年因自发性脑出血分别于徐州二院、徐州四院住院保守治疗,愈后可,无后遗症。头颅CT示头皮血肿,��见脑挫伤及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同日CT会诊诊断意见:两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多发脑梗塞灶,部分软化灶形成,右顶部头皮血肿。7月5日CT会诊诊断意见:两头皮软组织稍肿胀,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右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脑萎缩。另查明:刘厚利于2011年1月31日因脑出血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9日出院,情况为“好转”。2011年2月15日CT会诊报告书诊断意见:左侧胼胝体压部小梗塞灶,左侧基底节外囊区软化灶。刘厚利又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12月15日,因“头腰外伤3月余伴头痛,左下肢肿胀不适10余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13日,因“头腰外伤3月余伴头痛,左下肢肿胀不适10余日”,2012年2月13日-3月15日,因“左侧肌体麻木无力半月余,头腰外伤伴头痛”,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2日,因“左侧肌体麻木无力半月余,头腰外伤伴头痛”,2012年5月2日-5月7日,因“突发脑出血、神志不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五次住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9707.09元、14595.49元、9797.36元、44189.32元、20940.8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09230.15元,住院230天。2012年5月6日,刘厚利因脑出血死亡,原告支付殡仪馆各项费用4530元。再查明:原告陈洪美系刘厚利的妻子,原告刘立成、刘惠系刘厚利的子女。被告张伟系被告润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执行职务活动。苏CXX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经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厚利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刘厚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回函,“因刘厚利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其真正死因,无法准确评价其死亡与2011年6月11日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评价其医疗费的合理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等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之亲��刘厚利与被告张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确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伟系被告润达公司的职员,其从事职务活动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应由被告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厚利受伤后五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张伟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虽对刘厚利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厚利2012年5月2日因“突发脑出血”住院并不治死亡,因刘厚利自身有脑出血病史,经治疗后,左侧胼胝体压部小梗塞灶,左侧基底节外囊区软化灶。被告张伟的侵权行为并非刘厚利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造成刘厚利脑外伤等伤情,对刘厚利的死亡产生间接原因。因鉴定机构对刘厚利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关系无法准确评价,综合考虑刘厚利的死亡原因及被告张伟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润达公司对刘厚利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6739元,经本院审核,扣除伙食费4087.7元,本院予以认定162875.69元(其中被告支付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75元(每天35元计算360天),结合相关规定及原告住院天数331天,本院支持115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0元(两人护���每月1800元,计算360天),原告未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支持,原告虽提交金华宾馆出具的护理人员刘立成、王海森因护理刘厚利被扣发46800元工资的证明,但未提交该宾馆与两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宾馆的营业执照、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天50元的报酬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65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0000元(29000元*20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000元,结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22993.5元。原告主张火化费4530元,因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的请求范围内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首先,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55456.5元,护理费16550元,丧葬费22993.5元。其次,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7363元,医疗费142636.95元。再次,被告润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8.7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5元,(已赔偿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洪美、刘惠、刘立成医疗费15263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212819.5元,护理费16550元,丧葬费22993.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州润达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洪美、刘惠、刘立成医疗费5616.19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5元,三、驳回原告陈洪美、刘惠、刘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0元,被告徐州润达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陈洪美、刘惠、刘立成负担12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方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崔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