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余鸿鸣,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琼,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晓艳,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
原告余鸿鸣诉被告彭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鸿鸣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鸿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有经济往来,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并承诺此欠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以及自2010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1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晓艳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交2009年4月15日被告彭晓艳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彭晓艳向原告余鸿鸣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余鸿鸣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此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即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000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余鸿鸣借款125000元以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朱强宁
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嘉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