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忠玲(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术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莉(特别授权),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一般授权),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凌林因与被上诉人周术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凌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徐忠玲,被上诉人周术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李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术菊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张凌林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刘前成、北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张凌林还提供北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张凌林银行账户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材料载明张凌林的账号为62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涉案账户系北新公司的代收代支账户,表明北新公司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清与周术菊建立借款关系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张凌林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其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原判对周术菊主张的借款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未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本案原审不存在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晓望
代理
审判员 唐骄煜
代理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