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7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心连,男,汉族,1923年4月4日生,农民,住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张雄(张心连之子),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教师,住全州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龙生,男,汉族,1963年7月8日生,农民,住全州县。一审
第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垣,该组组长。一审
第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艳林,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张心连因与被申请人张龙生,一审第三人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心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张龙生作为继承人取得其父张良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兑田契据》合法有效没有依据;本案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张心连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换地的《兑田契据》是否合法有效。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良心(张龙生之父)与张心连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兑田契据》,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第三人作为土地发包方在张良心与张心连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并未反对,且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年并无异议,因此,张良心与张心连所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心连认为双方互换行为无效而引述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废止。张龙生做为张良心的继承人,请求确认张良心与张心连所签订的《兑田契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系张龙生起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张良心与张心连所签订的《兑田契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也不存在认定的证据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综上,张心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心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