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李光云(曾用名李广云),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喜善,陕西省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勇(又名李大勇),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支康平,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玲星,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小勇之妻。委托代理人支康平,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光云与被告李小勇、孙玲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喜善、被告李小勇及其与被告孙玲星两人的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先后开办挂面加工厂和面粉厂。二被告开办厂期间,曾于2005年4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06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我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我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勇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家的账务一直是我妻子孙玲星经手的,我们在挂面厂经营结束时,我妻子孙玲星已将钱还给了原告,故原告才一直没有催要。且原告自将钱借给我们后,只在2005年催要过一次,之后一直未催要过,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玲星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小勇持相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云与被告李小勇原为朋友关系,被告李小勇与被告孙玲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挂面厂和面粉厂期间,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告李光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李广云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1分5厘)欠款人李大勇孙玲星2005、4月1日”。2006年5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面粉厂送小麦,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小麦款,被告李大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小麦款壹万伍仟元(15000)(利息按1分清)欠款人李大勇2006、5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所打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在卷为证。关于被告李大勇提出的其在挂面厂经营结束时,其妻子孙玲星已将钱归还给原告一节,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006年5月10日被告李小勇因欠原告小麦款1500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其间,且用于家庭的经营需要,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和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和欠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欠款利息之诉也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小勇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之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和欠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认可其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且被告主张原告自2005年即向其催要过借款后一直到2012年11月份再次催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勇、孙玲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和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15000元之本金的利息自2006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小勇、孙玲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珍
代理
审判员 魏智国
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