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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78号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相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6日婚生一女徐鸿。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结婚后有了孩子,因家庭琐事感情越来越不好。被告总向着他们家,经常往他们家搭钱,有时还瞒着原告。原告说过被告,但被告不听,因此两人总生气吵架。自今年7月份,原告搬出家中,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一再刻意隐瞒、欺骗原告,原告在一次次欺骗中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是因为两人感情的事,而是与被告家人有关。原被告做奶的生意,被告哥哥也做,后来他的生意赔钱了,被告想帮他,就将自家收的奶给了哥哥,少算了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比较深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相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6月26日婚生一女徐鸿。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婚前婚后均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