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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民初字第20号

次某某与索朗顿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当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次某某,索朗顿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当民初字第20号原告次某某,女,2010年7月18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当雄县。法定代理人巴桑措姆,女,1984年7月6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被告索朗顿珠,男,1987年7月8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

原告次某某与被告索朗顿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吾金平措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丽、

代理

审判员德白参加审理了此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9日向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委托亲子鉴定。原告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巴桑措姆和被告索朗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次某某于藏历2010年5月26日出生,从出生到现在被告没有给付小孩的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索朗顿珠给付抚养费4万元;判令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能百分之百的确信孩子的生父是我,希望可以做鉴定。以前村里面调解过一次,达成给付7千元的抚养费协议。但是由于家里的经济条件有限,且还有银行的贷款,借了别人的钱还了贷款。所以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我不是不想给,只是条件受限。对于鉴定意见还是不相信自己是原告的亲生父亲,因为巴桑措姆对自己说的怀孕月份是藏历7月份,但在庭上说是藏历8月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巴桑措姆与被告索朗顿珠在2009年左右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次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出生,后被告一直怀疑小孩是否自己亲生的,双方就小孩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由被告索朗顿珠给付原告次某某7000元抚养费的协议,但是被告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为由,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40000元。本院受理此案之后,被告声称不能百分之百确定孩子的父亲是他本人,由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做亲子鉴定,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后经我院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索朗顿珠是原告次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索朗顿珠虽对鉴定结果持怀疑的态度,但未向本院提交合理证据予以质证,故本院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由于被告属于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将原告次某某的抚养费根据当雄县农牧民年平均收入为准,被告索朗顿珠承担25%抚养费,即7426.55元×25%×18年=33419.5元;原告提出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果确定原告次某某为被告索朗顿珠之女,故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索朗顿珠承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索朗顿珠向原告次某某支付抚养费、鉴定费共计358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索朗顿珠给付原告次某某抚养费、鉴定费,共计35819.5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吾金平措

审 判 员 吕  丽

代理

审判员 德  白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旦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