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初字第69号

国灵与武和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9号原告国灵,农民。委托代理人国梦刚,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和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灵与被告武和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梦刚、王东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灵诉称: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以其女儿武翠燕9月份在我处打针导致左臀部脓肿为由找我,要我支付医疗费,还和其妻及多人次到我诊所闹事,并在我父亲上班途中进行拦截。为了全家人的安宁,我相信了被告所言,为被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又称已花去5000多元,且仍在住院治疗。于是,我找本村村民国二春调解此事,国二春要我再拿4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就在我付了这4000元的当天,被告带着省电视台的记者和省城的律师,对我父亲采访报道,并由当时的律师起草了一份了结此事的协议,还要我承认被告之女武翠燕是在我诊所打针引起左臀部脓肿,在对我多次威胁和害怕电视台报道的情况下,我才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找我,先后要了我8000元钱。四个月后,被告才拿出其女武翠燕病例,病历显示武翠燕病情并不是在我所打针所致,实际花费才1800元。另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之女武翠燕已22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没有委托被告代理,被告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为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15000元。原告国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隆尧县医院病历。证明武翠燕臀部脓肿系2011年11月份打针所致。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证明武翠燕的臀部脓肿不排除是结核。另外证明武翠燕在2011年9月份在原告处打针的这一行为与其因后来一系列的治疗以及应得到的赔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隆尧县农合办出具的证明。证明武和平向原告所要赔偿的所有的治疗费用已经在隆尧县农合办予以报销。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5、武翠燕的起诉书。证明武翠燕系2011年9月份在原告处注射了感冒针剂。

被告武和平辩称:2011年10月份在原告处共打了三针,几天后起了枣那么大的疙瘩,原告给开了阿莫西林和头孢类的药物,吃过后不见好转。原告说需要切除,在没有打麻药的情况下进行了切除、挤脓,简单的进行了包扎。后来又起了馒头那么大的脓疱。光输液就花了三四百,药条我都已经给原告父亲了。后来我女儿还是发高烧,就入住隆尧县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并在众多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都是成年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合同不存在撤销的事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同原告方举证的光盘)。证实签订协议时记者在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小吕寨中心卫生院武翠燕病例。证实武翠燕是因臀部肌肉注射引起的感染住院治疗。时间是2011年11月份。3、隆尧县入院病例二。证明目的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武和平找到原告国灵要求支付其女儿武翠燕医疗费,其称9月份在原告诊所打针致女儿武翠燕左臀部脓肿,原告在认可被告女儿确实是在自己诊所打针造成臀部脓肿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又找原告要钱,称其“已花去5000多元,且仍在住院”。至此原告找到本村村民国二春调解此事,国二春让原告再拿4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原告就依了调解人国二春的提议,给了国二春4000元。当天,省电视台的记者和一名律师找到原告父亲国梦刚对此事进行采访和调解,在场的律师起草了“甲方(原告国灵)与乙方(被告武和平)女儿武翠燕注射感冒针剂造成损害,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除已给付3000元费用外,再一次性支付4000元费用给被告。被告自县医院复印病历后三日内,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女儿出院前后的医药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女儿如单纯因本事故出现病情复发或扩大,有权要求原告赔偿。除以上情况外,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摁印之日起生效。”在和解的现场,调解人国二春拿出4000元交给了被告武和平。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找原告先后要了8000元钱的医药费用款,至此,已要原告15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提供其女儿武翠燕的病例。当原告看到武翠燕病例时,已是几个月后,现以该病情并不是在我所打针所致,且实际花费才1800元为由,诉于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1月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其理由是:被告述称其女儿武翠燕9月在我所打针致左臀部脓肿,但根据武翠燕病例显示,并非2011年9月致伤,所以,被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签协议有欺诈、威胁的行为。被告之女武翠燕已年满18周岁,在没有委托被告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代签协议无资格,应予撤销。被告抗辩理由是:我说的9月是指农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并在众多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都是成年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合同(协议)不存在撤销的事由。双方举证证实:原告国灵给被告之女武翠燕打过针,武翠燕左臀部起疙瘩后,原告给开了些口服药物,并进行了切除、挤脓和包扎。在几经治疗未愈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入住隆尧县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左臀部疼痛、肿胀7天;患者1月前因感冒肌注药物治疗。2012年1月14日,第二次入住隆尧县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左臀部疼痛、肿胀1天,患者3月前因感冒肌注药物治疗。第三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左臀部局部红肿、破溃,患者7月前因上感肌注药物。至于各医院病例显示武翠燕因感冒肌注时间均不具体,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详细的、具体的时间,原告向医院主诉及病历显示,均为大约时间。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的“左臀部窦道、不排除结核”,并不是确诊为结核,亦非医学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前提是“甲方(指原告国灵)与乙方(指被告武和平)女儿武翠燕注射感冒针剂造成损害,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证明原告国灵明知是与武翠燕之父武和平(被告)签订协议,有河北电视台经济频道“一方平安”栏目播出的“打针后的痛苦”视频可证,即并未显示被告有欺诈和原告受到任何胁迫的行为。再者,该协议已进入履行。故原告主张撤销协议证据不足,依法无据。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国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少平

审 判 员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田坤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