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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79号

史国义与杨贺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国义,杨贺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史国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贺臣,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公司员工。

原告史国义与被告杨贺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杨贺臣、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义诉称,2011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杨贺臣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董公路行驶至丰润区慧缘火锅店路段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杨贺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贺臣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此事故给我造成24万余元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21万余元。

被告杨贺臣辩称,我为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1000元的费用,要求保险赔偿时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杨贺臣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董公路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慧缘火锅店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杨贺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又因病情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及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计开支医药费60621.61元,其中被告杨贺臣垫付31693.94元。原告之伤2013年7月2日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就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提供唐山市兴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属制造业)、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护理人员夏桂敏(原告之妻)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护理人员史丽伟(原告长女)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就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长途车票二十张,金额为2000元。原告另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贺臣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5月28日向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约定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外,原告就原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提供户口册页和房产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贾家洼村,2008年起居住在唐山市丰润区园东小区308楼1门602室。原告就被扶养人情况提供丰润区刘家营乡小营村村委会及刘家营乡派出所证明及其母谢长兰(1935年3月18日出生)和次女史丽雪(1996年8月24日出生)的户口册页、谢长兰身份证,证明谢长兰和史长武(原告之父,已亡)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和夏桂敏育有两女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种票据等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行走过程中与被告杨贺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贺臣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贺臣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贺臣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因原告受损主要部位在颅脑,且原告的护理等级长时间为特级护理(医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依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均参照制造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1164.70元(100.27元/天*610天);护理费损失为7620.52元(100.27元/天/人*38天*2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87272.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0.30元(5364元/年*5年÷4*20%+12531元/年*3÷2*20%)】。根据原告住址与救治医院情况,原告就交通费损失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实际需要不符,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参照有关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经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4039.1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杨贺臣垫付款3169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国义交通事故损失224039.1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原告史国义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杨贺臣垫付款31693.94元。

三、驳回原告史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杨贺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