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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4号

武汉太平洋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与潘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汉太平洋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潘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4号

原告:武汉太平洋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创业中心江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尹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军阳,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竹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彩英(武汉市江汉区欧尚域服饰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玥,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太平洋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彩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军阳、陈竹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编号2010-070),约定由原告提供太平洋广场一层1A-0101号店铺及设施,由被告用于销售GUCCI品牌服饰类商品。同时,因被告缺少资金进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即《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该借款(名为货品保证金,实为借款)60万元在经营期满后无息返还,上述借款于2012年2月再次经双方对账确认。现被告于2013年6月将所有柜台撤走,提前终止了经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终止经营时将货品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的货品保证金返还期限未届满,双方约定合同期最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而合同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31日,双方合同并未终止。2、根据双方的约定,货品保证金是保证被告存放在原告商场处的货物的安全,而被告的货物被原告自行搬移,原告未返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品保证金,必须先返还被告的货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武汉太平洋广场一层1A-01-01号店铺及设施与被告合作经营,被告仅用于销售GUCCI品牌服饰类商品,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负责自行承担场地使用费,按合同约定承担广场合作经营店铺公共通道部分装修并承担费用,构建收银系统和聘请会计人员、巡视人员等员工并承担工资和保险福利等;负责广场合作经营场地内部的统一商业布局、负责受理并解决消费者投诉,负责购物广场宣传规划,推广。被告负责独立承担购进商品的购货成本、运输到经营场地店铺运输成本、销售给顾客前的保管成本,并承担销售给顾客前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行负责将商品送到经营场地店铺并陈列妥当,负责经营场地店铺内商品陈列方式等……。同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货品保证金30万元;装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货品保证金30万元,货品保证金被告须在合同期最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原告等。2012年2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和11月各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6月29日起未在太平洋太平洋广场一层1A-0101号店铺经营GUCCI品牌类服饰。同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前全额返还60万元借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租赁经营合同》、《付款方式》、《对账确认函》、《还款通知》、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虽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60万元系原告保证被告货物安全的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货物的安全,及被告货物出现灭失、毁损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且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自行承担销售给顾客前商品灭失的风险,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付被告的60万元虽名为货品保证金,应实为借款。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2013年8月1日至3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太平洋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4900元,其他费用4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66元由被告潘彩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文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