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民初字第5656号

王雪玲与郑文士、詹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雪玲,郑文士,詹秀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656号原告王雪玲,女,1975年3月1日出生。被告郑文士,男,1976年9月3日出生。被告詹秀华,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王雪玲与被告郑文士、被告詹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士、被告詹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郑文士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2012年12月31日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周转,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超期月利息1%,并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其中3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本金,尚有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其配偶被告詹秀华对其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5万元及其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50万元的借款从逾期后即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被告郑文士未提供答辩。被告詹秀华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士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王雪玲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兹郑文士向王雪玲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郑文士,每月利息叁仟伍佰元。2012.6.1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文士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欠条载明:兹郑文士欠王雪玲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一个月,超期月利息1%,欠款人郑文士,2012.12.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

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5656号民事裁定,裁定停止办理被告郑文士所有的位于芗城区X栋XX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原告预交本院诉讼保全费4270元。另查明,被告郑文士与被告詹秀华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石字第189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玲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士分两次共向原告王雪玲借款850000元,有被告郑文士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原告王雪玲与被告郑文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中3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50000元。

被告郑文士与被告詹秀华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文士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詹秀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据此,被告郑文士尚欠原告王雪玲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郑文士与被告詹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据中均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其中2012年12月31日的欠条中还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其中250000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500000元的借款从逾期后即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士、被告詹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士、被告詹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玲借款750000元,其中250000的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500000元的借款从逾期后即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郑文士、被告詹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俊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