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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108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宇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本村超市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王某甲打伤王某丙左侧上颌骨,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宇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可减少基准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7时许,在滦南县倴城镇高曹庄村王某丙小卖部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打伤被害人王某丙,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王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3、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06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王某丙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4、本院调解笔录及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书。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张宇声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郑振林

审判员  张宗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哲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