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利军,别名“XX”,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梅静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官兰清,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利军及其辩护人梅静静、被告人官兰清及其辩护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经事先商议,准备仿真玩具手枪、绳子、胶带纸等工具,并驾车至本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392号宁波市镇海佳辉汽配有限公司门口等候。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趁该公司内只有被害人王某一人之机,采用枪托砸、绳子捆手、胶带纸封嘴等手段,强行将王某先后带至本区九龙湖镇横溪村慈镇县工委遗址、本区澥浦镇灰鳖洋堤坝旁一阀门房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汪利军打电话给王某的妻子应某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后王某趁二被告人不备,挣脱绳索逃脱,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未索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玩具仿真手枪二把、头套二个、手套二副、尼龙绳一根,书证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柯某、应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动机、性质、手段等,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官兰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官兰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官兰清伙同被告人汪利军采用持仿真手枪威胁、绳子捆绑、胶带封口等手段绑架被害人王某,并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看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仿真手枪、头套、手套、尼龙绳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汪利军、官兰清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利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官兰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三、犯罪工具仿真手枪二把、头套二个、手套二副、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