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68号
原告:周光辉,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朱维武。
委托代理人:张国飞。
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光辉诉被告朱国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以该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为由,要求以被告的身份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对相关赔偿事宜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了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飞、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辉诉称:2011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朱国印驾驶皖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X040线由黄山区龙门方向驶往甘棠镇方向,行驶至9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区黄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先后多次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黄山公安局黄山市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三处伤残。被告朱国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80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相关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应另行起诉。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扣除20%不计免赔金额。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修理费3850元过高,其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朱国印驾驶的皖J×××××号重型罐式货车属本公司所有,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133811.30元。其中医药费92392.50元,住院期间伙食及营养费9718.80元,借款给原告317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费用。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朱国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朱国印驾驶皖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X040线由黄山区龙门乡方向驶往甘棠镇方向,行驶至9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光辉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国印驾驶的皖J×××××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区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92392.50元和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等费用。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三处伤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被告朱国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801.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合同、身份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印驾驶的皖J×××××号重型罐式货车属第三人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对伤者进行施救,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向第三人返还相应垫付款。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垫付款返还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836.20元,加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98元,共计1134.2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依第二次鉴定将护理天数调整为180天,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为1.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依第二次鉴定将天数调整为150天,计算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原告第一次提出按387天计算,第二次鉴定做出后,原告提出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为666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448天,更符合实际情况。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448天计算为40089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第二次鉴定调整为31%,计算为4446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系数按第二次鉴定调整为31%,计算为1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财产损失5511元,包括摩托车修理费3850元和手机、生活用品损坏、丢失造成的损失1661元。被告认为摩托车修理费3850元过高,保险公司已定损为1600元。其它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2392.50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提供了护理和伙食费用,同时第三人借款88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将所获赔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借款8800元予以返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93526.70元、护理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89元、残疾赔偿金4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211095.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11600元。剩余89495.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朱国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扣除20%的不计免赔款17899.14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1596.56元。共计赔偿原告193196.56元。被告朱国印是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的不计免赔款17899.14元应由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92392.50元,借款给原告8800元,原告应得护理费赔偿1260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1120元,营养费赔偿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6112.50元,扣除应承担的不计免赔款17899.14元,为98213.36元。该款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辉193196.56元;
二、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光辉17899.14元;
三、原告周光辉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和借款116112.50元;
四、驳回原告周光辉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安徽鼎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8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