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贵平。委托代理人刘新功。委托代理人牛小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东。委托代理人金辉。上诉人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被上诉人马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小征、被上诉人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6日,汇丰公司通过马晓东与金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汇丰公司承包金亚公司所开发的西安东郊东方绿洲二期13、14、15号楼的土建、机械及周转材料,在下达开工通知后金亚公司却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拒绝汇丰公司履行合同。金亚公司单方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给汇丰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马晓东作为金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对上述赔偿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亚公司赔偿汇丰公司损失450870.98元,马晓东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亚公司及马晓东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汇丰公司与金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安东郊东方绿洲二期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土建、机械及周转材料发包给汇丰公司。马晓东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金亚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并未能履行合同。原审庭审中,金亚公司承认本案争议工程由案外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施工。另查明,汇丰公司提供了三份租赁合同、领条、收条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损失。其中三份租赁合同均系个人所签。汇丰公司另提供人员工资表,并经员工签字确认,共计发放工资77663.9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丰公司与金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汇丰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已由金亚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从而导致涉案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金亚公司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过错。因此金亚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对汇丰公司就该合同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汇丰公司虽提供给了三份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均系个人所签订,无法证明与本案涉及工程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此外,领条、收条及收款收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案系合同无法履行所导致,故该院对于租赁合同及领条、收条及收款收据不予采信。汇丰公司所提供的人员工资表经员工签字确认领取工资77663.98元,该款项应当视为汇丰公司因该工程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故金亚公司应当向汇丰公司赔偿损失77663.98元。关于汇丰公司诉请马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金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丰公司赔偿损失77663.98元;
二、驳回汇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3元,由汇丰公司承担7063元,由金亚公司承担1000元。因汇丰公司已预交,金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数额支付汇丰公司。宣判后,汇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对汇丰公司的房屋租赁损失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马晓东作为独立的主体,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判未作认定属责任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晓东答辩称,1、汇丰公司并未对马晓东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2、汇丰公司要求判令增加损失数额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亚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汇丰公司称因其无法履行涉案合同所受损失包括房屋租赁费、购买办公设备费用及工人工资三部分。其对购买办公设备及房屋租赁所产生费用与无法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另查,汇丰公司及马晓东均认可马晓东与金亚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余事实原判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汇丰公司要求金亚公司向其赔偿损失450870.98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2、马晓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汇丰公司要求金亚公司赔偿损失450870.98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汇丰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表有员工签字认可,原判据此对该损失予以认定,理由充分,应予维持。至于汇丰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领条、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无法履行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性,且该项支出系由此原因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因此汇丰公司称原判未对其房屋租赁费损失未作认定属错误之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晓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马晓东及汇丰公司均认可马晓东在本案中与金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金亚公司应当对代理人马晓东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汇丰公司主张马晓东应对汇丰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马晓东基于委托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汇丰公司上诉主张马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汇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孙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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