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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151号

原告陈玲峰诉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玲峰,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陈玲峰,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户籍系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石仓下村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法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高桥村鲸鱼沟口。负责人陈本菊。

原告陈玲峰诉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峰的委托代理人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销售任务,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完成销售总金额为6315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3673元的销售提成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向原告陈玲峰支付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的销售提成款1136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承包合同书1份(2页)、2012年7月销售墓明细表4张、(2013)灞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2012年7月销售墓明细表4张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甲方)与陈玲峰(乙方)签订销售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愿将高桥墓园的所有墓穴销售收入(含护墓费)以百分之十八的比例承包给乙方,特订立此合同。

一、本合同的订立表明甲方明确由乙方来专注于本项墓地经营,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经营,车辆由乙方指派。

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以高桥墓园的名义设立门市办公,办宣传点及招聘业务销售人员。2、提供高桥墓园的一切证照并负责年检。3、负责提供国家殡葬管理法规、政策咨询及相关销售上的支持。4、提供相关销售材料、宣传单、展板、制作销售网页等。5、甲方将三辆汽车交给乙方管理,司机工资、油款等汽车上的一切费用全由乙方支付。6、财务人员必须在每月底将销售数量作出,5号前结清上月销售提成款。7、为方便丧属,为墓区经营效益,减少丧属来回周折,管委会决定将发票、墓穴证交给墓区接待大厅专人办理业务。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需在墓园管委会的领导下合法经营,不得进行传销等违法活动。2、乙方承诺全年(第一年)完成销售收入(含护墓费)800万元,若全年销售收入达不到800万元,由甲方罚乙方10万元,若全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甲方给乙方奖励10万元;第二年乙方销售任务1000万元,若未完成销售任务,由甲方罚乙方10万元,若全年销售达到1200万元,甲方奖给乙方10万元;第三年乙方销售任务为1200万元,若未完成销售任务,甲方罚乙方10万元;若全年销售达到1400万元,甲方奖给乙方10万元;若全年销售达到1400万元,甲方奖给乙方10万元(每年完成销售任务后,以200万元为一个奖励点),销售收入均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3、若墓园有外围因素造成影响,销售收入达不到预期的800万、1000万、1200万;乙方不负责任。4、城区各办事处房费、水电费及业务员工资和三辆车的年检、维修费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保护固定员工的合法权益,工资、福利不低于上年度,乙方有调动员工的权利。6、专职业务员的工作任务属乙方商定。7、乙方必须在淡季月销售额不能低于60万元。8、清明、农历十·一节日期间,甲方所租用接送车辆费用由甲方支付,平时接送扫墓人员,车费款归乙方,与甲方无关。

四、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取得甲方墓体的销售承包权。

五、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此合同壹式叁份,高桥村委会、甲方、乙方三方各执壹份,共同遵守。”该合同加盖有西安市灞桥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村委员会、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印件,并有两单位负责人李刚强、陈本菊及陈玲峰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玲峰依约对外销售墓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完成墓穴销售金额为6334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墓明细表,本院曾责令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管理委员会墓区接待大厅对销售墓明细表(6月、7月)中载明的墓穴销售额、位置等具体情况进行了核对,经核对:销售墓明细表所载信息属实。以上事实有销售承包合同书、销售墓明细表、(2013)灞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销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包并对外销售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墓穴;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墓明细表,本院曾责令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管理委员会墓区接待大厅对销售墓明细表(6月、7月)中载明的墓穴销售额、位置等具体情况进行了核对,经核对:销售墓明细表所载信息属实;即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墓穴销售额为633420元。现原告仅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销售额18%的比例向其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墓穴销售承包提成款11367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玲峰支付销售承包提成款113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74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桥骨灰墓园应将案件受理费2574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陈玲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