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城台路***号。2004年12月1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明,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坪水江村**号。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迎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周某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周某明及其辩护人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明、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液压钳、万能开锁器等作案工具,驾驶租用的桂CJ39**五菱之光面包车分别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88号6栋2单元楼梯间、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好兄弟装饰建材经营部门前,用剪锁车拉的方式,盗窃���辆黑色长洪牌摩托车(车架号:LDXTCJP04C0A13187,发动机号:12001211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一辆红色凌肯男士摩托车(车架号:LZLK1584353L01517,发动机号:05110151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2元)。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周某明及其辩护人蒋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周某明的户籍证明,兴安县人民法院(2004)兴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长洪牌摩托车购车收据、周某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桂CJ39**五菱之光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林肯牌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钟某泉、雷某波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军、何某超、黄某琴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周某明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5-72、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唐某、周某明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周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周某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因此皆为主犯。被告人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明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杭德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