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羊商初字第16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邱法明、邱吉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邱法明,邱吉刚,董延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法定代表人王会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平。被告邱法明,寿光市侯镇西毕村,农民。被告邱吉刚,寿光市侯镇西毕村,农民。被告董延学,寿光市侯镇西毕村,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邱法明、邱吉刚、董延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法明、邱吉刚、董延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邱法明经被告邱吉刚、董延学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借款1笔,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1.7%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55.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邱法明、邱吉刚、董延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邱法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邱法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2、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3、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4、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5、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进行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6、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7、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邱吉刚、董延学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邱法明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2日,被告邱法明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8.5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共计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55.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法明、邱吉刚、董延学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及利息清单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法明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吉刚、董延学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邱法明、邱吉刚、董延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法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55.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邱吉刚、董延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法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升

审 判 员  于召祥

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