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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31号

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柴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兴发、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未到庭,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2日(农历11月10日)典礼,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彩礼款及四金。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2日(农历11月10日)典礼,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在所难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