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尹廷水,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于相众,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倩倩,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尹廷水与被告于相众、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廷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永波、刘太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尹廷水、王倩倩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尹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廷水、王倩倩于公告指定日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廷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分32次向原告借款60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32张借据原件。被告于相众、王倩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相众与王倩倩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于相众分别给原告打了32张借据,借款本金为602000元。每张借据均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人以及借款时间,但32张借据均未书面载明出借人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且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尹廷水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对被告王倩倩位于茌平县翡翠龙城2号楼6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处进行了查封,查封时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于相众在借据上署名为借款人,本院认定被告于相众为借款人。借据上虽均未载明出借人,因原告实际持有借据凭证,推定原告尹廷水为出借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相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依法支持。因借据均未书面载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只是口头约定利息,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相众、王倩倩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均未载明被告王倩倩为借款人,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两被告因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倩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相众、王倩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相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廷水借款本金6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诉讼保全费35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10元,由被告于相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廷
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
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冯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