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高山井居委会**组石滩坝**栋*层*号。经营者龚雪梅,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业主。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1783号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勇自述于2010年5月至8月于“重庆孔亮鳝鱼火锅”处工作。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现业主为龚雪梅,系2011年12月通过转让接受“重庆孔亮鳝鱼火锅”实物资产,于2012年1月31日核准开业。原审法院认为,刘勇主张劳动关系发生于2010年;龚雪梅于2011年12月通过转让接受“重庆孔亮鳝鱼火锅”实物资产,另行注册经营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刘勇无证据证实两者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接关系,故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与刘勇主张的重庆孔亮鳝鱼火锅属两个不同的主体,故刘勇向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主张其劳动合同的权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勇负担。上诉人刘勇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其通过转让接受重庆孔亮鳝鱼火锅、2011年12月之前的经营行为与自己无关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的业主龚雪梅答辩称:自己是2011年12月从原“重庆孔亮鳝鱼火锅”的经营者吴祥均处通过转让取得的该餐厅,并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将该餐厅登记为“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在自己经营该餐厅期间从未雇用刘勇工作过,在自己经营该餐厅以前,刘勇与“重庆孔亮鳝鱼火锅”餐厅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适格的被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与《餐饮业转让合同》所涉吴祥均所经营的“重庆孔亮鳝鱼火锅”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在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刘勇是在“重庆孔亮鳝鱼火锅”工作,当时本案被上诉人“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尚未成立。“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在2012年1月31日才登记成立,在此之前,位于同一营业地点的餐厅系“重庆孔亮鳝鱼火锅”,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勇主张自己在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在与“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同一经营地点的餐厅工作,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在龚雪梅所经营的“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工作过并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两家火锅店之间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接关系,且其所称2012年1月之前“重庆孔亮鳝鱼火锅”仍由龚雪梅在经营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见,吴祥均在2011年12月15日就已经注销了其所经营的“自流井区重庆孔亮火锅自贡店”的工商登记。因此,刘勇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驳回刘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谦
代理
审判员 陈 品 强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干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