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转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迁安市闫家店乡闫家店村街里与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某)沿迁安市老兰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大崔庄镇大庄村南时与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勘查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反应,次日0时30分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样。2013年6月5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梅国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任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