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某甲,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两被告弟弟)。被告李某丁,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胜,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且同是被告的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后李某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戊、梁某甲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即三被告和原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系李某戊、梁某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甲、李某戊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2012年3月29日去世。由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拒绝对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遗产分配,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继承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25%的份额(约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原告继承诉争房屋25%的产权。
经审理查明,李某戊、梁某甲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即三被告和原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系李某戊、梁某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戊名下。梁某甲、李某戊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2012年3月29日去世。原告要求对李某戊、梁某甲的遗产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继承,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甲、李某戊职工登记表,房产信息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戊、梁某甲系原、被告的父母,李某戊、梁某甲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由其子女继承。李某戊、梁某甲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其遗产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由四人平均继承,每人各分得25%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李某戊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得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各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滕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