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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审字第303号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黄四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瓯行审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2713-X。法定代表人王国昕,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成坚。被执行人黄四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工商处(201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黄四柱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瓯工商处(201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月16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第2项要求被执行人黄四柱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2013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依法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黄四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温瓯工商处(201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蔡新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潘素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