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程勋鹏,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2年1月24日17时许,邹某某驾驶京F888**号轿车行驶至第二通道小孤堆村村道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树木,导致京F888**号轿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京F888**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效期为一年(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5,000元。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理赔员到事故现场对京F888**号轿车进行估损。由于保险公司对轿车定损价位过低,史某某不同意在车辆定损单上签字。史某某委托淮南市桃园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检查,经检查后确定的修理费为193,636元,高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率15%后,维修费仍高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承担理赔责任,即应赔偿修理费155,000元。因一直未与人保财险公司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故史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史某某修车费155,000元(在评估结论作出后,史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3,5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评估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京F888**号轿车在其单位投保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2、因该车辆在投保时没有足额投保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的赔偿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免赔率为15%,所以在计算赔偿金额上应扣除免赔部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史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淮南市交通警察谢家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日期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3、邹某某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邹某某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保险证,保险合同、保险发票,证明史某某与人保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淮南市桃园汽车修理厂维修费清单及营业执照,证明京F888**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需要维修项目以及预计维修费用为193,636元。6、安广评估(2013)字第003号评估报告,证明经安徽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京F888**号轿车车损额为15.35万元。7、评估费发票,证明对京F888**号轿车进行评估的费用为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保财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司定损金额79,000元进行赔偿。3、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及史某某投保单各1份,证明(1)、史某某在投保时就没有足额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予以赔偿;(2)、人保财险公司已对史某某尽到了说明义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史某某提交证据1-4,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维修清单只是预算单,不是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且淮南市桃园汽车修理厂也不是专业评估机构,对该维修清单不予认定;证据6、7,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公司提交证据1-3,史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京F888**号奥迪A6L1.8轿车由史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1月24日17时许,邹某某驾驶京F888**号奥迪A6L1.8轿车行驶至第二通道小孤堆村村道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树木,导致京F888**号轿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理赔员到事故现场对京F888**号轿车进行估损,定损合计金额为79,000元。史某某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未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在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车车主为史某某,行驶证车主为李旌,本保单的索赔权益人为史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史某某申请对京F888**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3,500元。史某某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定损数额过低,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现额范围内支付史某某修车费155,000元(在评估结论作出后,史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3,5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评估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史某某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史某某赔付多少保险金。史某某交纳保险费2,875元为京F88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由人保财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证,可以认定史某某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155,000元进行理赔,人保财险公司未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史某某根据评估结果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53,500元,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史某某在投保时没有足额投保,该车辆的赔偿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比例计算赔偿。史某某在投保时交纳的保险费是按照人保财险公司经办人员计算交纳,人保财险公司为史某某办理了全套投保手续,可以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项保险的保险费交纳金额是认可的,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未足额交纳保险费答辩,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有免赔率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应予以扣除。史某某认为,在投保时人保财险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进行明示,不应扣除免赔部分。因该免赔率是保险条款中所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在投保单的背面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进行专门提示说明,史某某亦签字认可,故人保财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应当扣除15%的金额作为免赔金额。史某某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53,500元,扣除免赔额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0,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30,47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544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志保
代理
审判员 海 涵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宏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