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成学。委托代理人吴艳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之。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东。
原告王成学与被告刘庆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庆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学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庆之驾驶鲁V×××××号轿车在四平路乐川街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68519.4元。
被告刘庆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7时30分,张召刚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刘成福、刘某某、原告)沿乐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平路路口时,遇被告刘庆之持A1A2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成福、刘某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福、刘某某、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庆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召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2个月。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每天6元*18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503元,以上共计6493.2元。另查明,鲁V×××××号车辆的车主系刘爱国,被告刘庆之与刘爱国系兄弟,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刘成福、刘某某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因受伤较轻,不需被告赔偿,放弃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盛之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450元,误工60天,误工费计6900元。被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并非是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潍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由同事刘某某护理18天,月收入3450元,护理费计207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计5151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庆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召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张召刚、被告刘庆之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庆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以及护理人员刘某某的月收入为3450元,均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所在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99.27元计算,原告误工60天,误工费计5956.2元。原告由刘某某护理18天,护理费计1786.8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20年*10%计算,计188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庆之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小,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与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6493.2元相加,原告损失共计3312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庆之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33128.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成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1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83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刘庆之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世燕
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檀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