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45号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良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全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以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胡丙良
被告:储志芳
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家森,经理。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丙良、储志芳、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戈全亮、赵以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丙良、储志芳、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胡丙良、储志芳夫妇经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担保公司)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石料。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丙良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与利息,余款7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丙良、储志芳、中一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胡丙良从原告处借款及中一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一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丙良、储志芳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3、新店镇塘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丙良、储志芳系夫妻关系。4、承诺书。证明财产共有人储志芳自愿对胡丙良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及法律责任。5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胡丙良还本结息相关情况。6、胡丙良提供的信用报告。证明胡丙良信用及财产状况。7、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胡丙良经被告中一担保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立据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石料。被告储志芳做为胡丙良的配偶,与胡丙良一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另约定:年利率为8.715%,利息按日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利率将上浮30%,借款时的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2011年12月31日,胡丙良、储志芳夫妇结清了之前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012年2月22日,胡丙良归还60万元本金,未结息,2012年7月20日,胡丙良归还18万元本金及18万元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尚欠132万元本金所产生的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8725.63元(132万元×8.715%÷360×30天+132万元×8.715%×130%÷360×22天)和2012年2月23日之后本金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这些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万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丙良经被告中一担保公司担保,从原告信用联社处贷款150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储志芳做为胡丙良的配偶,承诺与胡丙良一起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借款、担保及部分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丙良、储志芳夫妇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中一担保公司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后利率将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丙良、储志芳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8725.63元(由132万元本金所产生);
二、被告胡丙良、储志芳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8.715%×130%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三、被告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潘治海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