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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柴传浩,张路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柴传浩,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柴凹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薇,女,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西阳城乡东阳城村。

原告柴传浩诉被告张路薇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未到庭,被告张路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传浩诉称,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2日(农历11月10日)典礼,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彩礼款及四金。

被告张路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2日(农历11月10日)典礼,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在所难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传浩与被告张路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