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吕德辉,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泽,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良,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李宗泽、被告人李某良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良在陆川县沙湖乡永安村上高屋队因口角与李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良持铁爪将李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良赔偿其经济损失26119.58元(其中医疗费104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误工费900.16元、护理费1800.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要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同时表示没有实际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良在陆川县沙湖乡永安村上高屋队因口角与李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良持铁爪将李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丰、李某伙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李某良打伤后,被送到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用去医疗费10463.10元(其中门诊费2704元,住院费7759.10元)。2013年7月19日,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住院误工费=56.26元/天×16天=900.16元;护理费=56.26元/天.人×16天×1人=900.16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4919.4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护理人员为二人,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和交通费正式票据证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按二人护理赔偿护理费及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良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要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良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理费计算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因缺少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4919.4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良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 罗春华
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振锋 微信公众号“”